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經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58號、105年度偵字第4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一)民國
105年3月17日19至20時間某時許,因故前往在花蓮縣○○鄉○○村00巷0號3樓C室,即丙○○當時租屋處內,見丙○○所有之SAMSUNG廠牌平板手機1支放置在該處,要離開該處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18日21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信義街口,經警同意後查扣之,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5年3月底某日某時,前往花蓮縣○○鄉○○村○○街○○巷○號甲○○住宅,見該屋後面窗戶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窗戶後侵入上址,徒手竊取甲○○放置該處之金牌1面及高粱酒7瓶。得手後,將金牌1面以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某銀樓,高粱酒7瓶則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花蓮縣花蓮市○○街商店,所得款項共1萬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其於警方偵辦他案時,於員警未發覺之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丙○○、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年8月23日吉警偵字第1050017307號卷第5至7,下稱17307號警卷),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丙○○申辦上開手機之資料等在卷可憑(見17307號警卷第8至14頁)。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同分局吉警偵字第1050022728號卷第5至6頁,下稱22728號警卷),並有證人甲○○住宅外觀及被告前往指認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22728號警卷第4頁)。是依被告自白內容,核與證人甲○○警詢陳述內容相符,足徵被告係徒手打開上開住宅後門窗戶,逾越安全設備後,侵入住宅行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是被告上述(二)部分犯行,自不得併論以侵入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漏未論以前述第2款之加重要件,容有疏漏,惟此係加重要件,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述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係為警另案偵辦時,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並帶同員警前往上開住宅指認等情,有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22728號警卷第1至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憑己力賺取報酬或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予變賣換取金錢,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多項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見前述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顯見其經法院多次判刑後,觀念及行為均未改善,仍持續行竊。考量其行竊後將竊得財物變賣之行竊動機及目的,及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造成危害他人居住安全之行為手段,並衡酌告訴人甲○○所受財產上損失,而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竊得上開手機業已返還丙○○,被告竊取後使用時間不長。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係從事鐵工,經濟狀況不好,未婚且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7307號警卷第13頁),是此部分之被告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述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竊得金牌1面及高粱酒7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由被告將之變賣後取得變得之物共計1萬元現金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反面),此部分犯罪所得即變得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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