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二)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九、二二二八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起,擔任臺中市南區福平社區理事會理事長,嗣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臺中市南區福平社區理事會改組為臺中市南區福平社區發展協會,丙○○仍繼續被推選為理事長迄今。緣八十年間因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以「八十一年度臺灣省各縣市申請補助興建社區簡易運動場所調查表」,及「八十一年度臺灣省各縣市社區申請興建簡易運動場所及充實設備統計表」交臺中市政府轉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交福平社區發展協會,經該協會填表轉呈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興建福平網球場之補助經費,由教育廳核准補助臺中市南區福平社區於七十五公園預定地興建簡易運動場所之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再由臺中市政府將上開補助款撥交南區公所。嗣因故南區公所無法於該年度內辦理完成興建福平網球場,為了保留該筆補助款,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之區長 林武雄 乃於該會計年度即將屆滿之際,商由臺中市南區福平社區發展協會具函要求核撥保管該筆補助款,並由丙○○以臺中市南區福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身分具領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補助款,丙○○因公益而持有保管上開補助款。丙○○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代表臺中市南區福平社區發展協會領取補助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後,先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將其因上開原因而持有之前揭公款一百五十萬元存入其個人在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四信)南臺中分社第○三一四○二號帳戶內。嗣於同年七月二日,始再以「福平社區理事會」名義在四信南臺中分社辦理定期存款,利息每月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則轉入「福平社區理事會」於該分社所開立之第00000000號帳戶內。至同年十一月四日,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上開教育廳補助款一百五十萬元定期存款存單,擅自持往四信南臺中分社辦理質借一百萬元,並存入其個人於該分社之第○三一四○二號帳號之帳戶內,予以侵占供己花用。至八十二年七月九日,扣除質借之一百萬元及質借利息後,又將該定期存款餘額四十五萬六千零七元存入其個人之第○三一四○二號帳號之帳戶內,而加以侵占。嗣因當地民眾對於福平網球場興建地點有意見,經協調不成,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乃另選擇在臺中市崇倫國民中學內興建,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八三)公所民字第三一○五號函要求福平社區發展協會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該款連同利息繳回,丙○○始將該一百五十萬元及依公告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六萬三千元繳回。
二、又中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宏公司)因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中配一三七號復興地下管路預埋工程,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在臺中市○區○○路、福中街口進行管溝開挖時,不慎挖斷埋設於工區地下之自來水幹管
,導致大量自來水滲流入臺中市南區福平社區活動中心地下室及電氣室,致使該活動中心內之辦公桌椅、櫃子、飲水機、電視機、高壓電氣設備、跆拳道訓練設備,及木板等裝潢物品遭水損,遂由中宏公司副董事長 林萬生 與代表臺中市南區福平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丙○○協商賠償事宜,雙方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在臺中市南區福平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達成和解,雙方言明由保險公司賠償款項中,支付六十三萬元予臺中市南區福平社區發展協會,作為損害活動中心內物品之賠償款,而高壓電氣設備部分,折價十萬元予中宏公司自行修理。因此由林萬生簽發其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第六三七八─五帳戶、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丙○○收執。詎丙○○因公益上所取得而持有該支票後,竟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將該款項列入臺中市南區福平社區發展協會帳目內,卻存入其個人在四信南臺中分社第○三一四○二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而花用。
三、案經乙○○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對於其係福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代表福平社區發展協會,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領取八十一年度教育廳補助興建福平網球場之簡易運動場經費一百五十萬元後,先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將上開款項存入其個人在四信南臺中分社之前開帳戶,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以臺中市南區福平社區理事會名義辦理定存,因被告本身需要錢,乃將該定存質借一百萬元及事後扣除質借之一百萬元及利息後,將該定期存款餘額存入其個人之帳戶內,以及其自中宏公司取得賠償之五十三萬元等情,並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花用上開款項,伊在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固有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領取八十一年度教育廳補助興建福平網球場之簡易運動場經費一百五十萬元,惟此款項係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因在八十一年年度終了未施工,要辦理預算保留,手續麻煩,就發給福平社區協會保管,待南區區公所發包施工時再繳回,並非要福平社區協會逕行發包施工,而伊固有將定期存款辦理質借一百萬元,惟該利息均係由伊負責繳納,則該質借之行為,對於定期存款並無損失,而伊事後亦依南區公所之通知將該項款連同銀行公告利率之利息繳回,可見伊並無侵吞供己使用之意圖甚明,且伊並未花用上開款項。至中宏公司賠償之五十三萬元,係在賠償伊個人設於地下室之柔道館及跆拳道之設備及運動器材所受之水損,被告取得該支票款項並無侵占可言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臺中市南區福平社區發展協會名義領取教育廳八十一年度補助,補助興建福平網球場之簡易運動場經費一百五十萬元後,即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存入其個人在四信南臺中分社第○三一四○二號帳戶內,隨即於同年七月二日,以臺中市南區福平社區理事會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七五,至同年十一月四日,被告因本身需要錢,乃持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向四信質借一百萬元,至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屆期後,扣除質借之一百萬元及利息後,將餘額四十五萬六千零七元,再存入被告所有第○三一四○二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九號第一八五頁後、第二○○頁),並經證人 洪敏菁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以臺中市南區福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名義所出具之收據、四信南臺中分社第○三一四○二號、第○四一九三四號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定期存款存單、四信擔保放款之支出及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稽。另上開款項確係教育廳八十一年度補助興建福平網球場之簡易運動場之經費,由臺中市政府撥款予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另外臺中市南區公所亦編列二百五十萬元之配合款,嗣因故臺中市南區公所無法於該年度內辦理完成興建福平網球場,如由臺中市南區公所保留該款項,手續繁雜,為了保留該筆補助款,南區公所之區長林武雄乃於該會計年度即將屆滿之際,商由福平社區發展協會具函要求核撥該筆補助款,委由福平社區發展協會代管,其目的乃在配合二百五十萬元之配合款,俾便將來興建該簡易運動場,該協會具領補助款後,應負善意之保管責任,是項補助款應由該協會之理事長代表保管,至於如何保留,並無規定,該筆款項嗣後須再繳回南區公所,繳回時有附加利息。該補助款係交由該協會代管,並非交由該協會理事長保管。運動場一般均由區公所籌建,二百五十萬元之配合款如經議會通過,本件網球場即由南區公所籌建。該協會理事長不可將該補助款存入自己帳戶或辦理質借等情,已經證人即南區區公所區長林武雄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更(一)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訊之被告於本院前審亦供稱:「我們協會有去函給區公所,要求交給我們保管,免得年度結算繳回,等以後配合款下來,我們再繳回區公所,但區公所未辦理本件工程」等語(見上訴卷第四十六頁後面),且有臺中市政府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府教體字第○○三○四六號函及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府教體字第四三一九九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至證人即臺中市南區區公所當時承辦人 劉金龍 於原審雖證稱:上開款項由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撥款予福平社區發展協會去興建福平網球場,如福平社區發展協會無能力興建,始由區公所興建云云。然查福平網球場之興建,並非僅以上開一百五十萬元經費為已足,尚需要其他之配合款,始能興建,為證人林武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於將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交該協會保管時,並非該網球場已開始進入設計,而需要經費(事實上該網球場其後並未在原來申請補助之地點興建,而係改在崇倫國中興建),再參諸南區區公所於八十三年度之預算中,對福平社區網球場,編有二百五十萬元之興建經費,有南區區公所八十三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見上訴卷第八十五頁),足見上開福平網球場確非一百五十萬元可以興建,證人劉金龍上開所證與事實不合,要不足採。
三、按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如以公務上所持有之公有有價證券,擅自向銀行質押借款,以供己用,其性質即係設定權利質權,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即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與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既係因公益所持有該筆補助款之人,其將因公益所持有之定期存款,擅自向四信南臺中分社質押借款,以供己用,其性質係設定權利質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則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即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與公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按公益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被告事後雖依臺中市南區公所之通知將該項款連同銀行公告利率之利息繳回,亦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其事後返還,亦無解於該罪名之成立。另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屆期後,扣除質借之一
百萬元及利息後,卻將餘額四十五萬六千零七元,再存入被告所有第○三一四○二號帳戶,更見被告之後並未給付利息,侵占入己之犯行更為顯然。是被告辯稱:質借之利息均係由伊負責繳納,則該質借之行為,對於定期存款並無損失,而伊事後亦依南區公所之通知將該項款連同銀行公告利率之利息繳回,可見伊並無侵吞供己使用之意圖甚明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次查中宏公司賠償之五十三萬元,係在賠償福平社區發展協會所有物品所受之水損,依卷附之損害理賠項目明細觀之(見一審卷第一七一頁),其中電視機、飲水機係該協會之財產,有財產移交清冊可證,又道館依帳冊之記載,亦有租金之收入,而道館六十坪、塌塌米一七五塊、墊子八十塊、摔角衣十套、跆拳道一式及油漆一式等,均屬道館內之設備物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檢舉人乙○○供述明確,且有福平里社區理事長移交清冊影本、福平社區理事會八十一年六月、七月份財務報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九頁、上更㈠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五頁)。再查中宏公司賠償之六十三萬元,其賠償之對象為福平社區發展協會,而非被告個人,被告僅係代表福平社區發展協會參與和解乙情,業據證人即中宏公司副董事長林萬生及參與和解賠償協商之見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現場監工人員 黃耀南 於台中市調查站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現場淹水物品依卷附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所附相片包括水損之辦公桌椅、櫃子及飲水機,其上並有「福平社區活動中心」字樣,足徵水損物品確係福平社區發展協會所有物品。況福平社區發展協會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中南福平字第三九號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中南福平字第五三號函請臺中市南區區公所補助該社區活動中心改善電源動力維修安裝經費估價單上及申請八十二年度基礎工程維護補助經費,其社區活動中心建設各項工作經費表及單價分析表上亦均明列地下室之電線、電燈、插座、總開關箱、自動開關等項目之換新、修理及裝設,有上開二函暨其附件影本五紙附卷足憑,益證上開水損物品為福平社區發展協會所有,如屬被告個人所有,豈有以福平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函請台中市南區區公所補助之理?至證人林萬生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當時和解之對象係被告個人,因被告係褔平社區之代表人,伊始要求蓋福平社區之章云云;於本院復稱:「我是根據被告說東西是他的,所以賠償他,至於該道館內之物品實際上屬於何人所有,我也不知道,和解書有兩份,與被告個人寫的那一份,是先寫的,與協會寫的那一份是後來寫的」等語,惟訊之證人即和解書之見證人黃耀南於本院證稱:「受損物品是屬於福平社區所有,和解對象是賠給該社區,被告代表福平社區,不應該賠償給被告個人,有關談和解之事,我自始即參與,至和解完成,和解書我只知道我簽的這一份,我不知有另外一份和解書之事,和解時,我們三人在場,由林萬生將支票當場交給被告」等語,證人林萬生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證言,核與其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現場見證人黃耀南所供不符,顯係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林萬生在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中宏公司與被告書立之和解書影本,因該和解書事後並未為中宏公司所接受,而由被告代表福平社區發展協會與中宏公司所作之和解書所取代,此由證人林萬生及黃耀南在臺中市調查站之證詞及中宏公司與被告所書立之和解書並未如被告代表福平社區發展協會與中宏公司所作之和解書有加蓋公司印章及收到六十三萬元之附註欄來得詳細可知(見偵二二二八七號卷第廿九頁),是證人林萬生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該和解書,自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另中宏公司與福平社區發展協會和解時,雙方言明由保險公司賠償款項中,支付六十三萬元予福平社區發展協會,作為損害活動中心內物品之賠償款,而高壓電氣設備部分,折價十萬元予中宏公司自行修理,因此由林萬生簽發其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第六三七八─五帳戶、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代表福平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即被告收執,而被告因公益上所持有取得該支票後,竟未將該款項列入福平社區發展協會帳目內,而存入其個人在四信南台中分社第○三一四○二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而花用之事實,有和解書、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林萬生在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號之分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在四信帳號○三一四○二號之個人交易明細一覽表、存款印鑑卡各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中宏公司賠償之五十三萬元,係在賠償伊個人設於地下室之柔道館及跆拳道之設備及運動器材所受之水損,被告取得該支票款項並無侵占可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關於證人 張邦彥陳輝松詹水雲何宗霖蕭如玲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所為之證言,證人 蔡宗賢 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人 陳清山何金昌 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證人 沈添福 、張邦彥、 何宇霖 於本院所為之證言,以及林萬生、乙○○對話錄音帶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均與案情無重要之直接關聯性,皆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辯護意旨認福平網球場之興建,除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外,依原審法院查卷附之證據認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就臺中市南區福平社區網球場於八十三會計年度尚編列有二百五十萬之配合款,非區區一百五十萬元即可興建,且據證人林武雄於本院證稱上開補助款雖由臺中市南區福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身分具領,但福平網球場之興建發包仍由區公所負責,又所保管之款項並無約定保管方式及應否支付利息,嗣後仍需再繳回南區區公所,綜上所述,被告僅係因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區長於會計年度將屆滿之際,商由福平社區發展協會具函要求核發,被告係以福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身分具領,但對於網球場之興建發包、驗收及支付工程款仍應由南區區公所負責,被告僅係民法上消費寄託之受託人,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職即興建網球場之之權利人,被告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權力內之公務,受任之人福不因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等語。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謂其所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政主體之權力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該筆補助款既係臺中市南區公所區長於會計年度將屆滿之際,商由臺中市南區福平社區發展協會具函要求核撥,被告係以該協會理事長之身分具領,核與上開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並非相當。又臺中市南區福平社區發展協會係依據臺灣省現階段社區發展工作實施方案及臺中市南區福平社區發展協會組織章程所設立之以公益事業為宗旨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有臺灣省現階段社區發展工作實施方案及福平社區發展協會組織章程草案附卷可查。被告以理事長之身分持有該補助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賠償款五十三萬元之財物,乃因公益而持有,其將公益而持有之補助款及賠償款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人認為侵占補助款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又認侵占賠償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均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上開侵占補助款及賠償款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被告所犯此二罪,均係利用其擔任福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機會,加以侵占入己,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侵占補助款及賠償款之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顯有未洽。按公益侵占罪係屬即成犯,凡對自己因公益所持有之財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已構成犯罪,至事後因侵占之財物生有利息,則非另再構成侵占罪。是被告侵占後雖依臺中市南區公所之通知將其所侵占之一百五十萬元及依公告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繳回。然被告既意在侵占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則侵占後一百五十萬元所生之定存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五,雖與其繳還之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二有差額之利息,然侵占罪已在被告侵占一百五十萬元時已成立,則侵占後之贓款所生利息即不再構成侵占罪。是公訴人認為被告有將利息差額侵占入己,亦有誤會,又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將扣除質借之一百萬元及借貸利息後,將餘額四十五萬六千零七元存入其個人帳戶之行為亦屬侵占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於領取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補助款後,先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存入其個人在四信之前開帳戶,嗣於同年七月二日始以「福平社區理事會」名義辦理定期存款,此部分被告雖有先將上開款項存入其個人帳戶之行為,但從其僅存入二日即轉以「福平社區理事會」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之情形,尚難認當時被告先將上開補助款存入其個人帳戶時,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均附此敘明。
七、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侵占補助款部分係成立公益侵占罪,已如上所述,而原判決認係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即有未合;又關於自動拆除奬勵金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部分,被告並不構成侵占罪,其理由詳後,而原審認係成立公益侵占罪,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將其因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而持有之定期存款單持往質借,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原審並未就被告丙○○之犯罪情狀,如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以被告丙○○已償還所侵占款項之犯後態度,即逕認被告丙○○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蓋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始有其適用,原審所謂被告丙○○已償還侵占款項,要屬犯後之態度,原審儘可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從輕量處,殊難謂其已償還侵占款項,即已達於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而以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況被告丙○○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經臺中市南區公所催討後,始將該款返還侵占之款項,參諸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丙○○縱未償還侵占款項,依法原得予以追繳,是尚難僅以此犯後態度,即逕認犯罪情狀可憫恕。㈡再被告丙○○侵占自動拆除獎勵金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係因臺中市政府發放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七十七號停車場工程用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由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領取,至同年一月七日予以侵占入己。而另侵占由中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五十三萬元支票,係因中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在臺中市○區○○街與復興路口施工時,不慎水淹福平社區活動中心地下室,致損及福平社區物品,始由被告丙○○代表福平社區與中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達成和解,並簽發上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支票予被告丙○○收執,是其前後二次犯意之產生及犯罪之性質,並不相同,原審逕認係概括犯意,未免失之過寬,亦有未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關於指摘原審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不當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難認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及已返還其中所侵占之補助款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年。
八、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代表福平社區發展協會領取台中市政府發放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七十七號停車場工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後,丙○○竟未將該筆款項記入於福平社區發展協會帳簿內,亦未存入福平社區發展協會於四信南臺中分社第○四一九三四號帳戶內,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獎勵金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予以侵吞入己,於同年月七日存入其個人在四信南臺中分社第○三一四○二號之帳戶內,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經查:訊據被告丙○○對於其上開領取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為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領取後並未存入福平社區發展協會於四信南臺中分社第○四一九三四號帳戶,亦未列入該社區帳目內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八十五府社行字第○五七一○四號函所附工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影本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情事,並辯稱:拆除獎勵金,伊早就知道有該筆經費,但不知何時可以領,所以先做再開會通過,從頭至尾僅做過一套西裝,時間伊已不復記憶等語,經查: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為酬謝發展協會幹部對於社區發展之辛勞,於八十一年十月間經理監事會議之決議,將該筆獎勵金訂做六十九套西裝,每套四千元,另三千元由該筆獎勵金支出,幹部自己負擔一千元,全部費用共計二十萬七千元,不足部分由伊自掏腰包補足差額,八十一年底做好西裝,由伊先墊付,八十二年一月四日撥下該筆獎勵金時,伊始予扣抵,伊並未侵占該筆款項入己等語,而卷福平社區發展協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幹部會議紀錄影本(詳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確載明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始由福平社區發展協會幹部會議通過上開將該筆獎勵金訂做六十九套西裝,每套四千元,三千元由該筆獎勵金支出,幹部自己負擔一千元之決議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於原審所辯不符。惟經訊據證人即理事庚○○及甲○○○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均證稱:「(問:是否有到南京西服店做過衣服?)有,只做過一次,時間是八十一年還是八十三年我們不確定」等語(詳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四十九頁),而證人即承作西裝之南京西服店負責人己○○亦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正確時間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每人來量身付一千元,事後才由被告一次付清,我記得當時是接近冬天的時候,他們只做過一次」等語(詳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十四頁),且證人即理事庚○○、 賴栢村 、甲○○○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做西裝之事,有經理監事開會通過,每人出一千元,其餘不足款項由福平社區或理事長負責支出,在南京西服店做的」等語(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頁)、賴栢村亦證稱:「做過一次」等語(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又證人己○○並提出南京高級西服之西服訂單(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一三八頁),亦未顯示訂做日期,是以本件確係經過福平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開會通過,並僅製作西裝一套,應臻明確,尚無從以被告於原審所辯稱之時間出入,遽予認定被告涉有侵占犯行。本件福平社區發展協會幹部既僅製作過一次西裝,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侵占犯意與犯行,自難僅因被告於調查站、偵查中未提起奬勵金被用作幹部六十九套西裝之事,未作會議紀錄,亦未列入協會帳目內,己○○提出之訂單無訂作日期,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認被告侵占奬勵金及侵占賠償款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為無理由,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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