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051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張後,以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74號對相對人所有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扣押標的經他債權人依鈞院96年度執正字第33823號拍賣拍定執行終結在案,聲請人前已聲請以鈞院98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74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後,惟相對人未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所提存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61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200,000元1張供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874號假扣押相對人所有財產,現假扣押標的物遭他債權人以本院96年度執正字第33823號拍賣拍定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8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7月17日南院雅96執正字第33823號函、96年度存字第2051號提存書等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74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2961號)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卷宗、96年度存字第2051號提存卷宗及96年度執字第3382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另案拍賣終結執行完畢,依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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