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瑜中
謝君寶李俊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偵字第5667號、104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2月15日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首都羊奶營運所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查獲被告傅瑜中、謝君寶、李俊賢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66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查被告3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以104年度偵字第566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730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現金200元均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並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