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連續犯及累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因患痛風症,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但絕未轉讓海洛因予 蔡志宏 。蔡志宏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與警方交換條件,遂誣指轉讓海洛因,其警訊筆錄不實在。至於在 楊欣泰 住處搜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磅秤等物,均非上訴人所有,益證上訴人委無轉讓海洛因犯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提出自白書,並請求傳訊楊欣泰,均無法調查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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