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95號聲請人即被告財團法人淡水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許慧明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 律師
顏神鈦 相對人即原告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林寬裕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以自己所有之市定古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建物無權占有相對人所管理之國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有無理由,應以伊與相對人間所簽立「市定古蹟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古蹟管理契約)是否未經合法終止、仍然存在為斷。就此先決法律關係,伊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古蹟管理契約存在(下稱另案訴訟),則本件訴訟應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為此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系爭古蹟管理契約之存否,固攸關聲請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伊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惟就此本院本得自為審認,且兩造就此已提出諸多主張與證據資料,倘待另案訴訟判決確定,本件訴訟勢必滯延,不僅使兩造先前所為之攻防、本院之調查審理均淪於無益,且將使原、被告間法律關係長時間淪於不確定,於聲請人亦無利益。是本件訴訟程序仍以不裁定停止為宜。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