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接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鄧接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鄧接僯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公共廁所前,見乘坐輪椅販售彩券之 黃碧華 欲入內上廁所,竟乘黃碧華不及防備,徒手將黃碧華身體往前推,順勢搶走黃碧華放在身後之黑色環保袋1個(內有面額共新臺幣〈下同〉44,200元之「刮刮樂」彩券196張及現金2萬元)得手,旋逃至基隆市○○區○○路○○號前,攔搭不知情之 江明峯 駕駛之計程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至其投宿之臺北市○○區○○街○○號長虹大飯店516號房查訪,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皮夾內扣得自稱搶得彩券刮除後所兌領之現金1萬元(已由黃碧華領收),並經其同意帶同員警前往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所搜索,扣得其行為時所穿著之衣褲、滑板鞋、口罩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鄧接僯對上揭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碧華、計程車駕駛江明峯之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0至1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動線圖、長虹大飯店106年9月17日住宿旅客名單等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5至17、22至4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㈠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
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趁乘坐輪椅之被害人不及防備,徒手將被害人身體往前推,順勢搶走被害人放在身後之黑色環保袋1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共2罪)
、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故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非從刑,而與本案宣告罪刑之間,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無違誤,僅論罪及主刑、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應予撤銷,即無須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改判;反之,亦然。此觀與上揭意旨不合之過往數則判例(例如:20年上字第669號、22年上字第139號、50年台上字第825號),業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明。
五、原判決以被告犯搶奪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行竊彩券行、彩券攤商之紀錄,素行不良,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專挑弱勢族群下手之惡劣心態,此次更變本加厲,乘行動不便之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得逞,足見毫無悔意。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搶得彩券所兌得之部分款項業已由被害人領收,兼衡搶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電子測試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而查: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上揭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況刑法第325條第
1項搶奪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後,僅從輕判處有期徒刑8月,更無量刑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恐慌症、社交焦慮
症、泛焦慮症及強迫症,此一精神狀態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均有相當程度關係。原判決未予審酌,難謂已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云云。然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後,經檢察官於106年9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訊問結束並予飭回(偵查卷第57頁),旋於同日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而其上訴意旨所稱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恐慌症、社交焦慮症、泛焦慮症及強迫症」等身心疾病,實際上僅係被告向醫師「主訴」自己因為工作壓力,時會出現不付錢直接拿彩券之強迫念頭,經醫師開立「Leeyo」(離憂)藥丸7錠,並於藥袋說明該藥物之適應症為「鬱症之治療及預防復發,恐慌症、社交焦慮症、泛焦慮症及強迫症之治療」,並非經專科醫師確診其有罹患上揭身心疾病,有藥袋、樂活精神科診所病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70、72頁)。再者,被告自105年迄今,僅有健保就診紀錄4次,除上揭106年
9月18日在精神科診所就診外,其餘3次係分別於105年3月27日、106年1月15日、106年5月17日前往奇安診所就診,醫師診斷病症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蕁麻疹,從未經醫師開立精神身心疾病有關藥物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3月7日健保北字第1071055391號函附門診申報紀錄、奇安診所107年3月30日函附就醫紀錄暨處方藥物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0至64、98至102頁)。可見被告在案發前,未曾因任何身心疾病就診,本案遭警查獲後,迨檢察官訊問結束,立即前往精神科診所「主訴」自己患有強迫症,不無藉此規避刑責之心態。而被告既未經確診於案發當時罹患有任何身心疾病,已如前述,原判決於量刑時,未予審酌其此一身心狀態,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亦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對原判決罪刑部分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就被告搶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本條立法說明參照)。
㈡公益彩券之中獎者,應於兌獎之日起3個月內,憑中獎之公
益彩券與本人之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依規定具領,逾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獎權利,一律不再發給;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公益彩券盈餘。公益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720條第1項但書、第725條及第727條之規定,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立即型彩券」係指將彩券券面之特殊覆蓋層刮除後,即可得知是否中獎之彩券,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
2條第7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害人遭搶之「刮刮樂」彩券即屬之。而依被害人所述,其遭搶之「刮刮樂」彩券計196張,其中面額(售價)200元者計有146張、300元者計50張,合計價值44,200元(偵查卷第10頁背面、11頁)。被告經由違法之搶奪行為取得上揭尚未刮除兌獎之彩券,本應沒收犯罪所得即該批彩券「原物」。但該批彩券並未扣案,迄均已逾前述兌獎期限,且被告自稱均已持之兌獎或丟棄,沒收原物顯有實際困難,亦毫無實益。而在正常交易情形下,一般人需支付刮刮樂彩券面額(售價)之對價,始能取得該彩券並獲得刮除兌獎之權利,爰認被告就該196張彩券因此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搶奪取得刮除兌獎該批彩券之財產上利益計44,200元。扣除被告於案發後自稱兌獎所得,經警查扣並返還被害人之10,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查卷第22頁),彩券部分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計有34,200元;因性質上無法沒收原物,就此財產上利益逕行追徵其價額即可。㈢原判決就被告搶奪彩券196張部分,直接宣告沒收「彩券原
物」,且未予扣除被害人已實際獲得發還之10,000元,僅稱應於日後執行時扣除云云,容有不當。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就沒收部分單獨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七、撤銷改判之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
,均應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搶奪彩券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前述為相當於34,200元之財
產上利益(如附表編號3所示),因性質上無從沒收原物,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即可。
㈢其他扣案物,僅係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之穿著,查扣目的僅在
供警方核對查察,藉以識別本案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而衣物覆體保暖為一般人日常所必需,並非被告特別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黑色環保袋1個│未扣案│├──┼──────────┼────────────────┤│2│現金新臺幣(下同)2│未扣案│││萬元││├──┼──────────┼────────────────┤│3│相當於34,200元之財產│已扣除實際發還被害人1萬元部分。│││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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