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 張景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律師被告 高國瀚
高爾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國瀚、高爾陽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審理時減縮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49萬7,500元本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國瀚於104年6月5日、同年月12日,邀同被告高爾陽為保證人,向伊借款200萬元、70萬元,並共同簽發票號CH586379、面額270萬元本票,以為連帶保證負責。伊乃扣除利息後,將185萬元、64萬7,500元匯入其指定之展易建設有限公司帳戶。 嗣伊 催請返還借款,高國瀚雖交付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大蘋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
104年9月9日、票號AE0000000、面額270萬元支票,惟經伊提示竟遭退票,迄未清償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之249萬7,500元(即185萬元+64萬7,500元=24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觀民法第206條規定甚明,預扣利息即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法所不許,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原告主張高國瀚以高爾陽為保證人,向伊借款共270萬元,並共同簽發本票以為連帶保證,原告扣除利息後,實際匯款249萬7,500元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有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8-10頁,本院卷第33頁),堪信為真正,是原告借與被告之本金,應以實際交付之249萬7,500元為準。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249萬7,5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