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4月18日11時許,駕駛所購得之無懸掛車牌小貨車(車殼為不知情之 戴月淑 所有,由王文章所購得,引擎為王文章前妻即不知情之 王薏婷 所有)行經高雄市○○區○○○段○○○○○○○○○號農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陳進原 所有置於前述農地果園內之鐵製水池蓋2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得手後置於上開小貨車上並駛離現場。此時為在場之 郭俊良 發現,通知隔鄰之 陳文 上前處理,郭俊良欲在路口攔阻王文章,王文章見狀即加速駛離,並將車輛棄置於台19甲縣道55公里處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文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進原、證人郭俊良、戴月淑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查被告於103年4月18日11時許在上述農地竊取鐵製水池蓋2片之犯行,雖最終因遭第三人發現而未能將所竊之物攜離現場,惟被告既已將上開財物放妥於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上,而可隨時駕車離開,顯已將之置於自己權力支配下,應屬既遂行為無疑,不以其成功將竊得財物攜離現場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竊得之鐵製水池蓋2片業由被害人陳進原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警卷第3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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