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觸媒轉換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懸掛 陳少鈞 遭竊取之BLP-9720號車牌2面(涉嫌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9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3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不詳工具,切斷 詹紅菊 置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方之排氣管而竊取該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沒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懸掛BLP-9720號車牌之ABK-1776號自用小貨車竊取被害人的觸媒轉換器,其於111年7月份時從鷹架上摔下來左手骨折,一直到9月份,都沒有辦法用力或開車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209頁)。
三、經查:
(一)證人陳少鈞所有之BLP-9720號自小客貨車自111年7月27日起停放於新竹縣湖口交流道南下高速公路連絡道圓環附近路旁,嗣陳少鈞於111年8月19日8時30分許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里分駐所警員來電詢問其BLP-9720號自小客貨車之狀況,陳少鈞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該車停放地點查看,發覺該車兩面車牌遭竊,並於同年8月24日23時32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報案該車牌失竊乙節,業據證人陳少鈞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63至65頁),復有其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偵卷第71頁、第75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害人詹紅菊於111年8月19日上午7時許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排氣管(含觸媒轉換器)遭竊,業據被害人詹紅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偵卷第59至61頁、第73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害人詹紅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1年8月19日凌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路段0○段000○00號前,於同日凌晨4時20分38秒許,有一部不明車輛停放於BFE-8705號自用小貨車左後方,旋於同日凌晨4時21分03秒許,有一人自該不明車輛下車,該不明車輛復於同日凌晨4時22分11秒許離開,而被害人詹紅菊於同日8時46分許前往報案稱其BFE-8705號自用小貨車之排氣管(含觸媒轉換器)遭竊,此有上開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偵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3頁之編號0
1、02、03照片),堪信於上開時、地,自前揭不明車輛下車之人即係前往竊取被害人詹紅菊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之人。
(三)本案經警調取並閱覽路口監視器攝得影像內容,發覺於本案案發時間前後,有一部不詳車輛(下稱甲車)於111年8月19日凌晨4時11分12秒許沿臺一線南下經過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二段與渭水路口,另一部不詳車輛(下稱乙車)於111年8月19日凌晨4時20分27秒許於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二段916巷口廻轉往北,廻轉後於同日凌晨4時21分09秒許停靠於案發地點前,甲車再於同日凌晨4時23分15秒許沿臺一線北上經過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二段與渭水路口,該車經過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二段與順帆路口時,路口監視器攝得某不詳車輛(下稱丙車)所懸掛之車牌為000-0000號,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在卷可證(偵卷第87至93頁),雖觀之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無從明確斷定甲車、乙車係同一部車輛,然衡以甲車於案發前、後,於凌晨4時11分至23分許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二段南下、北上,而被害人詹紅菊所有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係於同日凌晨4時21分03秒至同日凌晨4時22分11秒期間遭人竊取,其車輛又係停放於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二段(即臺一線),堪認甲車即係前往竊取被害人詹紅菊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之人所駕之車輛。再者,本案案發日之凌晨4時期間,當時使用道路之人、車必然稀少,而警方調取並閱覽監路口監視器攝得影像之目的即在鎖定本案作案車輛,衡以甲車、丙車均於上開時段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二段北上,且依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觀之,懸掛BLP-9720號車牌之丙車之外觀、型式,與甲車相同(見偵卷第89頁、第93頁),可見甲車與丙車係同一部車輛。換言之,懸掛BLP-9720號車牌(即甲車、丙車)之車輛即係前往竊取被害人詹紅菊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之人所駕之車輛。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惟本院審酌: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其固定使用這個門號,有時會放在ABK-1776號自用小貨車車上,111年8月19日當天沒有借給別人使用等語(偵卷第131、189頁);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所有之ABK-1776號自用小貨車於111年8月18日至19日並沒有借給他人使用(偵卷第57頁)。經查,上開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8月19日凌晨4時13分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大甲區幼獅工業區青年路148號屋頂,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82頁),佐以被告所供上情,堪信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19日凌晨4時13分許駕駛上開ABK-1776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應無疑義。
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於本案案發期間前往臺中市大甲區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2.於本案案發時、地懸掛BLP-9720號車牌之車輛之外觀、型式,均與被告所有之ABK-1776號自用小貨車相同,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及ABK-1776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偵卷第69頁、第83頁、第93),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凌晨4時13分許駕駛上開ABK-1776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衡諸一般常情,凌晨3、4時許係一般人睡眠休息時間,被告竟駕駛上開ABK-1776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經警詢問時復否認其有行經上開地區之事實,並無提出其前往上開地區之具體原因,其否認上情之動機,已足生疑義。且本案案發後,經警調取並閱覽路口監視器攝得影像內容,發覺於本案案發日凌晨4時11分至4時23分許期間,適有一台與被告前揭ABK-1776號自用小貨車之外觀、型式相同而懸掛BLP-9720號失竊車牌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足認本案係被告利用凌晨期間人車稀少之時機,竊取BLP-9720號車牌後將之懸掛在自己所有之ABK-1776號自用小貨車上,並前往案發地點竊取被害人詹紅菊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實堪認定。
(五)至於,被告辯稱其於111年7月份時從鷹架上摔下來左手骨折,一直到9月份,都沒有辦法用力或開車等語云云,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調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自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表示遭人用棍棒毆打,造成左手疼痛、頭皮有擦傷,被告左側尺骨骨幹骨折,住院2日即於000年0月0日出院,有被告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及出院病歷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至124頁),是被告之傷勢應非嚴重至111年8月19日時仍無法開車;另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8月19日凌晨4時13分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大甲區幼獅工業區青年路148號屋頂,其確有於111年8月19日凌晨4時13分許駕駛上開ABK-1776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左手骨折可以開車,但沒辦法開很遠(本院卷第205頁),足徵被告於案發前確有駕車能力,其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⑴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次)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刑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堪認其素行實非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板模工作、自己一個人生活,經濟狀況可以(本院卷第20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組,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