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熙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熙文(下稱被告)前因本案,於偵查、審判中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交保,現本案審理中,被告亦另案執行中,請求發還2筆具保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或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人之一造時,始對外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第3042號)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被告繳納現金後業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起訴後,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案件審理中被告經傳喚、拘提未到,且又未在監押,顯已逃匿,本院遂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5萬元保證金,此有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第3042號,下稱3042號卷,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7頁)、刑事案件報到單、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報告書、上開裁定、該裁定之送達證書(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卷,下稱319號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等在卷可證。而該裁定係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後寄存送達,該地址係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住所(3042號卷第107頁),則本院對該地址為寄存送達,自屬於合法送達,是該裁定於寄存之日加計10天後,即111年5月9日即已生效,被告嗣後遭緝獲,不影響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而雖本院嗣後又對該裁定為公示送達,然被告若有更改住所、居所,本應向本院陳報,故本院仍認該裁定於寄存送達時即已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進言之,加計在途期間後,111年5月23日為該裁定得抗告之末日,被告嗣後於111年6月8日遭緝獲時該裁定已經確定,被告遭緝獲並不影響該裁定之效力以及是否確定。據上,因被告於審理中經合法傳拘未到,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本院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5萬元,該裁定並已確定,被告仍聲請發還其繳交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嗣被告於上開保證金沒入後,於111年6月8日遭警緝獲,於本院訊問後,本院諭知以1萬元具保,並當庭諭知被告下次準備程序係111年6月14日,令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又未到庭,且拘提未到,又未在監押,本院認被告顯已第2次逃匿,遂於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1萬元保證金,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暨其附件、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報告書、上開裁定、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本院中院 平刑雲 111訴319字第1110068719號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7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15頁)等在卷可證。而該裁定並於111年8月5日寄存於被告自陳之居所,是該於寄存之日加計10天後,即111年8月1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被告嗣後遭緝獲,不影響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而雖本院又對該裁定為公示送達,然被告若有更改住所、居所,本應向本院陳報,故本院仍認該裁定於寄存送達時即已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進言之,加計在途期間後,111年8月29日為該裁定得抗告之末日,被告嗣後於112年10月8日遭緝獲時該裁定已經確定,被告遭緝獲並不影響該裁定之效力以及是否確定。據上,因被告於審理中經合法傳拘未到,足認被告顯然已第2次逃匿,本院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1萬元保證金,該裁定並已確定,被告仍聲請發還其繳交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李宜璇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筑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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