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秩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秩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蕭安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113年度中秩字第4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蕭安廷(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小吃部消費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沒入扣案之水果刀1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綽號「 阿三 」之人為北區惡名昭彰之人,抗告人於成功路430號13巷遭「阿三」持刀恐嚇,抗告人為求自保,始攜帶水果刀自衛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案件後,除須審問或調查者外,應迅速制作裁定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再者,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乏防衛正當之可言。從而,必須先合乎正當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法定要件,才能進一步審酌其必要性、相當性,防衛有無過當、可以減免其刑之情形存在?換句話說,若根本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法定要件,自無所謂防衛過當、減免其刑之適用。一般而言,以「先下手為強」心態,搶先害人者,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更別說是防衛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無正當理由持有水果刀之情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調查後移送本院簡易庭,經本院簡易庭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處罰鍰3000元,扣案水果刀沒入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中秩字第46號案卷屬實。
五、抗告人固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誤,提起本件抗告。惟查:㈠原審依警察機關移送之卷證資料,已足認定事實,故未傳喚
抗告人等相關人士到場陳述意見,即制作裁定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之處。
㈡抗告人稱其曾遭「阿三」持刀恐嚇,為求自保,始攜帶水果
刀自衛云云,然依抗告人警詢時供陳:綽號「阿三」之人當時未在案發之小吃部內等語(見本院中秩卷第10頁),足見現場實無他人持刀恐嚇抗告人之情事,該綽號「阿三」之人對於抗告人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依前揭說明,自不符主張正當防衛之要件。抗告人既無正當理由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抗告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之罰鍰數額亦屬適當。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請求將綽號「阿三」之人儘速繩之以法,尚非本裁定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王曼寧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