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19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福春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仟
伍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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