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銀色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宇軒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應徵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臉書暱稱「 丁筱瑀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鷹圖騰(圖示)」、「甜不辣」之成年人聯繫,並得知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向不詳之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甜不辣」,李宇軒雖預見其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李宇軒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擔任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謀議既定,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簡秀惠 ,佯稱係其姪子 簡志忠 ,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經簡秀惠將上情轉知其女 黃音慈 ,致黃音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不知情 許國隆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許國隆嗣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 忠訓 國際 李俊維 」之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0萬元,然因未能順利提領,許國隆遂進入上開分行臨櫃詢問原因,經該分行行員察覺本案金融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當場逮捕許國隆。經許國隆配合並偕同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逮捕欲向許國隆收取提領款項之李宇軒,且扣得李宇軒所有之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黃音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透過臉書應徵「忠訓國際」的工作,按對方指示幫忙收錢轉交,不知道是參與詐騙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99至10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應徵工作,而與「丁筱瑀」、「老鷹圖騰(圖示)」、「甜不辣」聯繫,約定被告每月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簡秀惠,佯稱係其姪子簡志忠,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經被害人將上情轉知其女即告訴人黃音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國隆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許國隆嗣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忠訓國際李俊維」之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0萬元,然因未能順利提領,許國隆遂進入上開分行臨櫃詢問原因,經該分行行員察覺本案金融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當場逮捕許國隆;經許國隆配合偕同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逮捕欲向許國隆收取提領款項之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銀色手機1支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3至59頁、第279至287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99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音慈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61至65頁)、證人許國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43至49頁、第261至269頁)之內容相符,並有許國隆詐欺車手案遭提領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3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7至175頁)、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77至181頁)、許國隆之Line對話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1至151頁、第163至165頁)、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1至161頁)、許國隆提領畫面截圖及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09頁)、被害人與暱稱「八簡志忠」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83至193頁)、許國隆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95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3至8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39頁)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案手機1支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經查:
1、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乃受僱於「忠訓國際」從事向不詳之人收取款項並轉交「甜不辣」之工作,然依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其從未曾前往「忠訓國際」之營業處所,受僱前亦未與「忠訓國際」之人員進行面試,不認識「忠訓國際」之人員等語(見偵卷第281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與自稱「忠訓國際」人員之「丁筱瑀」、「老鷹圖騰(圖示)」、「甜不辣」等人間之關係陌生,而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亦未查證其所應徵之「忠訓國際」是否真實存在,即輕率配合對方前往收取款項,實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之合理依據。
2、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辦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報酬委請專人代為出面收取他人提領之款項。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第一次向許國隆收取22萬元後,隨即於3至5分鐘左右,在距離收錢處約2、3步距離的地方,將款項交給「甜不辣」;我與「忠訓國際」約定這樣收錢轉交,我一個月可以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日的工作就是向許國隆收取他自銀行提領出來的款項;我遭警方逮捕時,要向我收款的「甜不辣」就在斜對面的麥當勞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3頁),可見被告之工作係經由「甜不辣」通知前去某處、向某人收取該人自銀行提領之款項再轉交「甜不辣」,其工作內容僅係收取款項及交款此等極為簡單之事務,全然不需任何技術,且被告收款後旋即將款項交給近在咫尺之「甜不辣」,所付出之時間、勞力甚微,卻可月領高達3萬元之報酬,實啟人疑竇。
3、又「甜不辣」既在收款處附近,卻不親自向許國隆收款,反而透過被告先出面收款後再轉交,該合作模式,與現行詐欺集團層層分工、製造斷點以避免檢警追查上游成員之運作模式相合,足見該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而類此手法早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4頁),且前有多項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是其對於所收、交之款項應屬詐欺之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
4、從而,被告依「甜不辣」指示向不相識之許國隆收取、轉交之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不當報酬,仍按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於許國隆提領詐欺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預見「丁筱瑀」、「老鷹圖騰(圖示)」、「甜不辣」可能從事詐欺犯罪,被告仍參與擔任「收水」工作,預計向許國隆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甜不辣」層轉遞送集團上游,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係受「甜不辣」之指示收取款項,過程中「老鷹圖騰(圖示)」會撥打被告之手機,請在被告身旁之「甜不辣」接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則被告顯已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三人以上,應堪認定。此外,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依本案犯罪計畫,係先由不知情之許國隆依「忠訓國際李俊維」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再由負責「收水」工作之被告向許國隆收取後轉交「甜不辣」,欲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轉實際正犯,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惟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許國隆始未實際將本案詐得之款項提領交予被告,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所供陳,其本案實際接觸之共犯至少有「甜不辣」、「老鷹圖騰(圖示)」2人,有如前述,可認被告係與「甜不辣」、「老鷹圖騰(圖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僅成立普通詐欺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丁筱瑀」、「老鷹圖騰(圖示)」、「甜不辣」,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本案詐欺款項未經許國隆提領即遭警查獲,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本案已屬既遂,容有未洽,然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分擔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之工作,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作為其與詐欺集團之「丁筱瑀」「老鷹圖騰(圖示)」、「甜不辣」聯繫之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至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若干,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