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昱瑋 0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凃進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安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旭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甲○○均自民國110年7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丙○○、乙○○、甲○○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判決後,因上訴人即被告丙○○等人上訴,於110年6月4日繫屬最高法院,依上開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1月,應延長1月至同年7月3日屆滿,有最高法院函可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7月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丙○○等人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事由;經綜合考量被告的人權保障、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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