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76號

原告 蘇秋美

訴訟代理人 林正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泓旭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及同址第8號機械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房屋、車位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乃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回復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占有,且以一訴附帶請求未給付之租金4萬1,317元、違約金6萬7,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即應以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之未給付租金4萬1,317元、違約金6萬7,000元計算,至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予併算。又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房屋、車位之價值,依原告陳報上開房屋及車位加計後,每月租金共計3萬3,000元,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上開房屋、車位之交易價額應為360萬元【計算式:3萬3,000元×12個月÷10﹪=396萬元】,加計前開請求之4萬1,317元及6萬7,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6萬8,3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293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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