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號7樓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94年4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62之2號奇茶館前,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告訴人即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告頭部
1下,詎被告竟夥同4、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持木棍及鋁棒等物品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腎破裂合併出血性休克、雙側血胸、腦震盪合併器質性腦部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切除其右腎。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葉家 和之證述及告訴人於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與告訴人在奇茶館前擦身而過,互相看了一眼,之後伊坐在奇茶館前某輛機車上講電話,結果告訴人及其友人就過來表示車子為渠所有,要伊下車,當時伊回話時口氣有比較重,嗣告訴人與其友人離開一下子後,告訴人又帶另外2名友人回到奇茶館,且一見到伊,就拿機車大鎖打伊頭部,而當時告訴人該2名友人則在一旁觀看,沒有動手,伊遭告訴人打到頭部後,就覺得頭很暈,蹲在馬路旁邊,此時伊在奇茶館內之多名友人,有出來與告訴人拉扯,約過5、6分鐘,救護車及警察就來了,伊和告訴人遂至岡山醫院就醫,伊於整個過程中,均因頭暈而對身旁情事無法清楚瞭解,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亦未叫他人攻擊告訴人,實無本件重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94年4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62之2號之奇茶館前,於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遭他人攻擊、毆打,致其受有雙側血胸、腦震盪合併器質性腦部症候群、右腎破裂(嗣經切除)合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並有告訴人於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2、53頁)、於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1卷第3、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認定。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伊與友人己○○在奇茶館喝完飲料走出店外時,己○○不知何故與被告發生口角, 嗣伊 載送己○○至診所治療皮膚疾病後,就約了綽號「文仔」之友人戊○○及另1名綽號「 黑豬 」之友人,回到奇茶館找被告,當伊找到被告後,就持機車大鎖打被告頭部1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與告訴人在奇茶館喝完飲料出來,要去診所就診時,見到被告坐在伊的機車上,伊遂向被告表示要使用該機車,未料被告回話說「不然要怎樣」,但因伊不想惹事,就與告訴人一起離開,前往診所就醫,到了診所之後,伊本來叫告訴人在外面等伊,但嗣伊接受診療完畢出診所時,就沒有見到告訴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明確,核與被告辯述情節相符,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他人攻擊受傷前,係因被告於同日與證人己○○先有紛爭,嗣告訴人協同友人戊○○及另名綽號「黑豬」之友人返回奇茶館尋找被告,方進而與被告發生衝突乙節,亦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前開遭攻擊受傷之過程,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案發當時,係因被告要搶伊脖子上之項鍊,伊方與被告發生互毆,嗣被告並糾眾持木棍及鋁棒毆打伊,而於伊遭毆打之過程中,伊有聽到有人說「打死他」云云(見偵2卷第6至8頁),嗣於偵訊中陳稱:案發之前,係伊友人與被告發生爭執,而因伊在走出奇茶館門口時亦遭叫罵,當時被告並要伊等一下回來,伊遂於將伊友人載送至診所後,帶了2名朋友回到奇茶館,此時被告方亦有3、4個朋友跑出來,問伊帶朋友來是否要吵架,而被告並拉伊脖子上的項鍊,伊朋友也遭被告同夥抓住,伊見狀要去搭救伊朋友,但卻遭他人持鋁棒將伊毆傷云云(見偵1卷第9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伊與戊○○、綽號「黑豬」之友人回到奇茶館,並持機車大鎖打被告頭部1下後,被告亦以拳頭還手打伊頭部,但伊此時有無受傷,伊並不清楚,因為當時並沒有什麼感覺,而伊打了被告的頭部之後,被告4、5名友人就從奇茶館出來,手上拿著木棒及鋁棒,將伊友人戊○○、「黑豬」抓住,伊見狀遂上前勸阻,結果頭髮就被抓住,並遭該群人毆打,但渠等係以徒手或器物攻擊伊、被告有無參與毆打行為,伊並不清楚,當時伊並沒有看到被告在何處,但伊有聽到被告說「打嚴重一點、打給他死」,嗣伊被打倒在地,係由到場處理之員警將伊送至醫院就醫云云(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是告訴人關於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因,於警詢中係稱被告要行搶其項鍊所致,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即本院上開所認定之事實)不相一致;又其就對其為攻擊、毆打之人,係於其持機車大鎖攻擊被告之前即已出現,或係於其持機車大鎖攻擊被告後,方自奇茶館內出來?先後所述亦不相符,則其陳稱被告有糾眾對其施以攻擊、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是否可信?有無可能因為本件衝突是被告所引起,而於無法知悉真正加害人係何人之情形下,即謂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即非無疑。
㈢、依告訴人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所持之辯解,告訴人係於持機車大鎖攻擊被告頭部後,方突然遭被告在奇茶館內之多名不詳姓名友人出來毆擊成傷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告訴人遭人攻擊既屬突發事件,衡情被告即無事先與該等攻擊告訴人之人共謀傷害告訴人之可能;又被告遭告訴人持機車大鎖攻擊後,因而受有頭皮外傷、頭皮裂傷(3公分×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有被告在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偵2卷第21頁、見本院卷第54、55頁),則被告稱其遭告訴人攻擊後,因頭暈無法出手打告訴人,亦無法出聲糾眾攻擊告訴人乙節,即非無據;且依證人 葉家和 於偵訊中所述:伊到場處理時,被告還留在現場,其他攻擊告訴人之人則均已逃逸,無法查知身分等語(見偵4卷第5、6頁),益徵被告確實有因頭部受傷而無法自由行動之情,否則其當得如同下手攻擊告訴人之人一般,於警方人員到現場處理之前,迅速逃離該處,以避免日後多生紛爭;此外,經本院傳喚證人戊○○、證人即奇茶館負責人乙○○、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奇茶館內消費之顧客丁○○到庭作證,渠等均未證述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或出聲糾眾攻擊告訴人之情(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第141至
143頁),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行。
㈣、至證人葉家和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當日,伊接獲通報至現場處理時,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被告則在一邊,該處並遺留有1個機車大鎖,當時被告有向伊表示,告訴人找了一批人要打他們,但打不過他們,反而被他們打倒在地等語(見偵
4卷第5、6頁),依證人葉家和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有聚眾互毆之情,然渠等間係如何聚集同夥?被告有無出聲糾眾攻擊告訴人?甚或自行出手而參與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均無從由證人葉家和前開證詞加以論斷,自無從以之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除告訴人前揭先後有所不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充足之佐證,可資證明告訴人所述確然與事實相符,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