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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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19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張意絹 被告 林銘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
72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6月17日為被告所犯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7號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該案業經判決,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是以,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查本案被告林銘翔經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檢察官於102年12月
4日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故本案尚未確定,依前揭所述保證金之目的,本案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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