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更正為「黃耀東前於民國103年4月7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2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不構成累犯)。...」;及第6至7行應補充為「...,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3年4月7日因酒後駕車,經本院於103年8月12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152號被告黃耀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3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29日下午1時至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西濱公路上之「巨大汽車保養廠」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