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985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部分由
被告丁○○負擔,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被告丁○○以新臺
幣貳拾貳萬零肆佰伍拾伍元、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玖
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正附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正附持卡人應互負
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