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被   告 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因契
約涉訟,專指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係因單獨行
為或法定之債涉訟,縱該行為定有債務履行地,亦無前開條
文規定之適用。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
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亦非基於兩造約定之契約而生,而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之
法定之債,自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三、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金,惟被告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台南縣永康
市○○○路○○號,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本件訴訟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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