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王重方 徐碩彬 被告 吳敬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63,895元,未依約按期清償,其中本金部分為59,103元,利息部分為4,792元,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及利息;又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58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0.5%,詎被告積欠577,053元,未依約按期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895元,及其中59,103元部分,自民國93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7,053元,及自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信用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0頁)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據信用卡契約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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