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李榮坤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鈞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77號、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
951號、最高法院年度10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及福臨華夏管理委員會共同返還土地等事件,其中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部分業已確定,惟相對人福臨華夏管理委員會部分尚未確定。查依聲請人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測量費及複丈費等,乃就相對人二人起訴部分一併繳納,因相對人福林華夏管理委員會部分尚未確定,且二審訴訟仍進行中,本院依職權無從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明起訴狀及上訴狀請求金額?是否有其他費用支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無從計算是否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聲請人於相對人福臨華夏管理委員會確定前,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