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峻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8月30日所為之確定判決(96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應以確定判決為其請求救濟之客體;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55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再審除須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尚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件聲請人吳峻德提起再審聲請時,固提出刑事再審狀,惟該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復未提出證據,參酌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合,聲請程序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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