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蔡榮治
許珠 朱明崑 張宗欽 陳邦男 劉新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
余景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規定,係因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且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應包含雖未於主文中諭知無罪,然實質上與諭知無罪相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33號、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依前開說明,可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需已有刑事訴訟存在之外,且需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始能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實體上有無理由,進行審酌,是如本案已無刑事訴訟繫屬,或刑事訴訟程序中未判決被告有罪,則因欠缺被告犯罪之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自應由刑事法院以程序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6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6人於民國99年8月21日12時15分許,搭乘遊覽車前往原告住宅前,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對該住宅拋灑冥紙之方式,暗指原告不得好死、罔顧義理,藉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因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登報道歉等語。惟查,被告6人所涉前開事實,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公然侮辱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審查後,認為本件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乃以本院
100年度苗簡字第107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此有前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憑。是前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經裁定駁回後,已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且自前開裁定意旨觀之,雖未直接諭知被告無罪,然實質內容與諭知無罪相當,參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自應由刑事法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至本院刑事簡易庭雖依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規定,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然按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所謂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最高法院25年11月10日民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例如僅就附帶民事訴訟單獨上訴;或與刑事判決一併上訴,但刑事判決經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或撤回上訴之情形等是。然本件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既應以程序判決駁回,而無實體審究之必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之適用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妨害名譽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顯不足認定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則已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且該裁定意旨實質上與諭知無罪相當。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譽,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或參酌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今本院刑事簡易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原告之訴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自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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