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緝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二、三部分,均撤銷。
劉秀珠犯如附表一、二、三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秀珠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間,以其前夫 游文孝 (游文孝所涉詐欺取財犯嫌,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判決無罪在案)名義擔任會首召集民間合會,該合會含會首在內共計三十三會,會期自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止,每會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於每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劉秀珠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住處投、開標,標息採內標制,由劉秀珠負責開標及收取會款交付得標會員等事宜。劉秀珠明知並未得到「 劉興凌 」及「徐小姐」之同意,仍虛列該二人名義加入上開合會,俟於合會進行中,劉秀珠因有資金缺口,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在前揭地點,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相熟識及會員因時間因素不克到場之機會,分別冒用 黃新珍 、 林玉枝 、 黃成双 、 黃麗華 、 吳瑞蘭 、 吳勝銘 及 邱温春梅 (二會)之名義,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標金,參加競標而得標,嗣後再向其他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分別由上開會員所標取,致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自依約將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交付予劉秀珠,劉秀珠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其他活會會員。嗣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劉秀珠突避不見面,而上開合會僅餘二期,惟尚有黃新珍、林玉枝、黃成双、黃麗華、吳瑞蘭(二會)、吳勝銘(二會)及邱温春梅(二會)等會員共十會未曾得標,始悉上情。
二、劉秀珠於上開合會期間內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明知該期由 温國森 以三千元得標,其所應交付予温國森之合會金扣除温國森已向邱温春梅、 簡淑云 、 温國龍 、 温憶文 (二會)所收取會款應為七十五萬元,因劉秀珠另有資金缺口急需週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已自其餘會員處所收取之合會金七十五萬元侵占入己。嗣劉秀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温國森表示該七十五萬元已遭挪用,並開立面額七十五萬元支票一紙【發票人:劉秀珠,發票日期: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支票號碼:EN0000000號,付款人: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予温國森收執。温國森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始訴請究辦。
三、邱温春梅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因對於存提款業務不甚理解,且因劉秀珠向邱温春梅表示會將借款利息由匯款方式清償,邱温春梅遂將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劉秀珠保管,以供劉秀珠清償借款利息之用。詎劉秀珠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見邱温春梅上開帳戶內,有臺灣鐵路管理局按月發放予邱温春梅之撫卹金,且明知邱温春梅未授權其動支該撫卹金,竟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上開郵局以臨櫃填寫取款條、盜用印章之方式,持向不知情之上開郵局人員提出而行使,使上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邱温春梅對於撫卹金,也確有提領之意思,而據以辦理,先後自邱温春梅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得手後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邱温春梅及上開郵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㈡另劉秀珠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明知邱温春梅未授權其動支前開撫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至上開郵局以臨櫃填寫取款條、盜用印章之方式,持向不知情之上開郵局人員提出而行使,使上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邱温春梅對於撫卹金,也確有提領之意思,而據以辦理,先後自邱温春梅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錢,得手後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邱温春梅及上開郵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黃新珍、林玉枝、黃成双、黃麗華、吳瑞蘭、吳勝銘、邱温春梅及温國森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被告劉秀珠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在偵查中供承有
冒標在場的人的會;而當日在場之會員有吳勝銘、吳瑞蘭、邱温春梅、黃成双、黃新珍、黃麗華,有訊問筆錄可憑(詳他字卷第二八、三0頁);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在偵查中供認有冒標黃成双、黃新珍、林玉枝的會(詳他字卷第三六頁);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在偵查中供明有冒標邱温春梅二個會(詳他字卷第九五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冒標犯行(詳原審訴緝卷一第二一頁反面、五五頁反面、一八八頁反面至一八九頁,本院卷第五二頁),核與告訴人吳勝銘、吳瑞蘭、邱温春梅、黃成双、黃新珍、黃麗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詳他字卷第二九至三0、九四至九五頁),復有九十六年六月十日互助會會簿影本、被告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書寫文件及開標日期及金額紀錄各一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四至七、三九、九九頁)。
㈡再上開互助會尚有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及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二
期未投標,惟尚有黃新珍、黃麗華、黃成双(以黃成双暨林玉枝名義各加入一會,計二會)、吳瑞蘭(二會)、吳勝銘(二會)及邱温春梅(二會)等會員共十會,尚未參與該互助會之投標, 業據渠 等具狀陳報在卷(見他字卷第四0至四一頁)。按該互助會依開標日期計算應尚有二期未投標,而實際上卻尚有十會未參與投標,可見被告冒名投標而得標之次數應為八次。又依被告上揭偵查中之供述,足徵被告該八次冒標係分別以黃新珍、林玉枝、黃成双、黃麗華、吳瑞蘭、吳勝銘及邱温春梅(二會)之名義投標。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麗華、邱温春梅、 邱垂永 、吳瑞蘭
,這四人因為我與他們有借貸關係,我欠他們錢,所以他們自始至終都沒有繳過會款(詳他字卷第三六頁)。而黃麗華、邱温春梅、吳瑞蘭亦於偵查中證述,除以被告向渠等借款之利息充抵會款外,渠等並未另外拿錢出來繳交會款(詳他字卷第一四二頁)。
㈣據上,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被告侵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挪用應交付予告訴人温國森之合會金七十五萬元,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開立面額七十五萬元支票一紙(發票人:劉秀珠,發票日期: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支票號碼:EN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予告訴人温國森收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當初我是跟他借的,後來我開支票給他,我本來要付利息給他,他說不用,後來開庭的時候他說給我延緩,這一點我是比較不知道,我借錢是要週轉用云云(詳本院卷第五二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挪用應交付予告訴人温國森之合
會金七十五萬元,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開立面額七十五萬元支票一紙(發票人:劉秀珠,發票日期: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支票號碼:EN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予告訴人温國森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詳原審訴緝卷一第二一頁反面至二二、五五頁反面、一八九頁),核與告訴人温國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他字卷第九六、一四二、一四四頁,原審訴緝卷一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復有上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一0一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修公布民法第七0九條之七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項有關「合會」規定後,應認民間互助會(即合會)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本件告訴人温國森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九十八年十月十日的會期是我得標,被告應該在十五日就把錢給我,但是十六日她說因為錢難收,所以要慢幾天,到了二十日,她就說錢已經被其他人借走了,她拜託我讓她開支票,我方才把日期記錯了,應該是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的會期才對,當期會款金額是九十五萬四千元,我是用三千元得標,但是我有先向我的姊妹收會錢,所以被告應該給我七十五萬元(詳他字卷第一四二、一四四、一四五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得標後,被告是過了應給我會錢的日期後,才到我家請求展延,我答應她後,被告就開了一張七十五萬元的支票給我,她跟我說那筆錢被別人借走了,我記得那個人也有跟被告一起來找我,得標的金額要扣除我跟我姐姐他們收取的部分,包括該互助會會員名冊中編號19的簡淑云、編號20的温國龍、編號21及22温憶文、編號31的邱温春梅,每個收三萬元,共十五萬元,還有邱温春梅和她兒子的會錢,扣除上開部分,所以是七十五萬元,那天被告來找我的時候,她說沒有錢了,所以我只好接受那張支票,後來該支票沒有兌現,她也沒來找我打過招呼(詳原審訴緝卷一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是依告訴人温國森上開所述,被告係挪用應給付予温國森之合會金七十五萬元後,始要求其展延給付期限,並開立上開支票予其收執。然上開支票,經告訴人温國森提示後,業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一0二頁)。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當時伊已有資金週轉之問題存在(詳原審訴緝卷一第二二頁),且被告係先行將應給付予告訴人温國森之合會金七十五萬元挪用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知悉自身債信不佳,復又挪用該筆應給付予告訴人温國森之合會金七十五萬元,後再開立上開遭退票之支票,顯然被告上揭行為並非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被告主觀上顯有將持有應給付予告訴人温國森之合會金七十五萬元變易自身所有之意。
從而,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向温國森借款,而且温國森也答應云云。
惟告訴人温國森於原審審理中,就未曾應允被告借款乙事,始終證述明確(詳原審訴緝卷一第一六六頁)。而被告係先行挪用該合會金七十五萬元後始開立上開支票予告訴人温國森收執已如前述,苟被告欲向告訴人温國森借用該筆合會金七十五萬元,被告自應向其餘會員收受會款完竣後,於挪用前,即向告訴人温國森表示借貸才是,豈有於挪用後,才向告訴人温國森表示借貸之理。據此,顯見告訴人温國森並無與被告間達成借貸合會金七十五萬元之合意。是被告此部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欄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六年間受告訴人邱温春梅之委託,保管告訴人邱温春梅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填具取款單據,領取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撫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她的簿子、印章、密碼通通都跟我講,我去領錢,她一部分知道,一部分不知道,領錢的理由,她沒問我,我也沒講,金額進進出出,那麼長期間我也不知道原因,我只知道她東西交給我,有時候是她叫我領,有時候是我自己存自己領。撫卹金我是支付給她兒子 台新 還是復華銀行的費用云云(詳本院卷第五三頁)。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受告訴人邱温春梅之委託,保管告訴人邱
温春梅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於附表
三、四所示時間,填具取款單據,領取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撫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詳他字卷第九七、一四八頁,原審訴緝卷一第二二頁正反面、五五頁反面、一00、一八八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邱温春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他字卷第九六、一一一至一一二、一四五頁,原審訴緝卷一第九四頁反面至九六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一月十二日營字第○○○○○○○○○○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桃營字第○○○○○○○○○○號函所附提款單影本十四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一一七、一二二至一三三頁,原審訴緝卷一第一一三、一五0至一五六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邱温春梅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於八十六年間因為上班的關係,把郵局的存摺和印章交給劉秀珠保管,劉秀珠跟我說會把利息錢存到郵局的帳戶內,我在去年要劉秀珠返還印章和存摺,可是她說她要幫我保管等語(詳他字卷第九六頁)。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八十六年間,因為我人常不在家,所以我就把帳戶的存摺和印章交給劉秀珠保管,把存摺交給她之後,我就沒有再翻閱過,我沒有請劉秀珠幫忙領錢,但是要領錢時,我都會跟劉秀珠說,她都會直接拿現金給我,劉秀珠有幫 邱垂明 還元大銀行貸款,但是她說是要用她向借我四百萬元借款的利息錢來還,總共還了八十五萬元,我也有請劉秀珠從郵局帳戶內提三十萬元來認購股票,因為她跟我說她還我的利息錢有多,存在郵局的帳戶內等語(詳他字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八十六年把存簿和印章交給劉秀珠後,就沒有再看過,九十九年一月我去申請補發存簿,才發現僅餘四百多元,我是把標會得到的會錢存入該郵局的帳戶內,該會錢我有答應借給劉秀珠,我都是直接請她把會錢存入該帳戶內,另外帳戶內還有我的勞保金和資遣金一共七十多萬元,我也答應借給劉秀珠,她從九十三年起每月會給我利息五萬多元,但是我都沒有收到現金,都是她直接拿去繳會錢,至於八十八年我先生過世之後,鐵路局每月支付給我的撫卹金,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動用,被告之前也確實有幫邱垂明繳貸款等語(詳他字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八十八年間,因為我要工作,所以把郵局帳戶的存摺和印章交給劉秀珠保管,我也有請劉秀珠幫我提款,但是沒有請她幫忙轉帳,九十四年間因為要植牙,我有請她提十萬元,後來房子要修繕,我也有請她提十萬元,九十七年還是九十八年間,也有請她提二次各二萬元,另外她有跟我借錢,她說每個月算二分利的利息給我,但是存摺在她身上,我也不知道她是否有將錢存進去,我在偵查時說劉秀珠幫邱垂明還元大貸款,我以為她是用還我的利息錢去繳納,我也不知道她是從哪裡扣的,修房子、植牙以及繳納三十萬元股款,我都以為她是用給我的利息錢去扣的,因為劉秀珠答應給我的利息是每月百分之二,換算有十三萬元,她還跟我說該十三萬元要扣除每月需繳納的會錢,剩下的部分會存到我的存摺內,但是我不曾領到過,我也沒有看過現金,劉秀珠確實有欠我六百五十萬元,後來她還有拿一張支票給我等語(詳原審訴緝卷一第九四頁反面至九九頁)。是依告訴人邱温春梅上開證言,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乃供被告償還借款、利息並再為運用上開款項之便,且僅同意被告以應給付予其之借款利息清償其子邱垂明之貸款及用以支付植牙及修繕房屋之費用,然並未授權被告動支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撫卹金等情,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而依告訴人邱温春梅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支票面額為六百五十萬元,有該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詳原審訴緝卷一第一0七頁),且參以被告自承上開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係由伊交付予告訴人邱温春梅,以換回伊之前開立交予告訴人邱温春梅收執之支票(詳原審訴緝卷一第九八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邱温春梅之上開支票,係作為伊與告訴人邱温春梅間借款債務之擔保,亦徵告訴人邱温春梅前開所指被告積欠其六百五十萬元債務之情屬實。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有將應給付予告訴人邱温春梅之利息錢存入告訴人邱温春梅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詳原審訴緝卷一第一00頁),則依此計算,被告每月需給付予告訴人邱温春梅之利息為十三萬元,縱扣除告訴人邱温春梅參與被告上開互助會每月須繳納之會款,被告按月需給付告訴人邱温春梅之利息金額亦有近七萬元,則告訴人邱温春梅指述僅同意被告動支該筆借款之利息用以清償其子邱垂明之債務及支付股款、植牙及修繕房屋費用等情,亦屬合理可信。從而,應認告訴人邱温春梅並未授權被告動支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撫卹金。
㈢告訴人邱温春梅雖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我日常生活的開銷都是劉秀珠給我的,但是她都跟我說這是她欠我的利息錢等語(詳他字卷第一一二頁)。然告訴人邱温春梅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未支付生活費予伊乙情已證述明確,且於原審證稱其生活費係由其子邱垂永支付(詳他字卷第一四六頁,原審訴緝卷一第一00頁)。按告訴人邱温春梅既能於原審審理中明確指出其平日生活費之來源並非被告,且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予更正其先前之證述,足認告訴人邱温春梅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之生活費來源為被告之情應屬口誤之故,又告訴人邱温春梅之生活費來源既非被告,且告訴人邱温春梅可自被告處每月所領取之利息金額扣除所需繳納之互助會會款外,尚餘七萬餘元,已如前述,顯然告訴人邱温春梅並無動機以其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得按月受領之撫卹金,作為其支應自身費用之動機存在,是其於原審審理中雖一度證稱:我植牙支出的費用十萬元、修理房子的十萬元以及償還地下錢莊的五十萬元是從撫卹金中支出的等語(詳原審訴緝卷一第九九頁反面),應非實情。從而,自不得以告訴人邱温春梅上開內容之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會去領錢,是因為受邱温春梅委託處理其房
屋修繕、植牙、繳納認股金額以及償還其子邱垂明貸款之用云云,且提出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度現金增資特定人認股意願書及催繳通知單影本佐證(見原審訴緝卷一第二五至二六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元銀字第○○○○○○○○○○號函所附之放款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訴緝卷一第六五至六九頁)。然告訴人邱温春梅係欲以被告按月所需支付予其借款利息扣除互助會所應納會款之結餘作為支應上開費用之用已如前述,則告訴人邱温春梅既未授權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撫卹金,被告提領告訴人邱温春梅上開帳戶內之撫卹金,自屬未受告訴人邱温春梅之授權為之。從而,被告辯稱係得告訴人邱温春梅同意為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復觀告訴人邱温春梅既未授權被告動用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之
撫卹金,則告訴人邱温春梅上開郵局帳戶內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按月受領之撫卹金餘額自應如附表五計算表所示,而被告於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邱温春梅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額,該帳戶之結存金額既已低於按月撫卹金之累積餘額,自應認被告於附表三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邱温春梅上開郵局帳戶金額後,已然動用該撫卹金,從而,應以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時間作為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邱温春梅授權填具提款單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該撫卹金予被告次數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既未經告訴人邱温春梅授權填具提款單使郵局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該撫卹金予被告,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事實三、㈠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二次修正公布,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施行。修正後罰金規定部分加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㈥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如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盜用告訴人邱温春梅印章,亦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事實欄三、㈠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事實欄三、㈡所示則係犯意各別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且所犯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係單一行為決意為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亦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起訴意旨雖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為未予論及詐欺得利罪,然此
與起訴部分,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認被告如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三、㈡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在時間差距上,既仍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一六號刑事判決意旨)。而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冒標及如事實欄三、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各次盜領告訴人邱温春梅郵局帳戶內存款之時間,均有相當之間隔,時間顯非密接,實難以接續犯論處,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二、事實三、㈠(即附表三各編號)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告訴人黃成双於刑事陳報暨補充理由狀即載明,黃成双兩會係計入黃成双以其媳「林玉枝」名義入會,有該狀及互助會簿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六一、五頁),原審不察,誤認林玉枝一會,黃成双兩會(詳原審判決書第一頁倒數第四行、第二頁第四行),且依原審之算法,應有十一會未曾得標,原審卻仍認僅有十會未曾得標(見原審判決書第二頁第五行),是原審判決即有理由矛盾之處,自有違誤;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中,黃麗華、邱温春梅、邱垂永、吳瑞蘭等人,係以和被告間之借貸款項以抵銷方式作為會款之交付,屬於債務之抵減,應論詐欺得利罪,原審就此未予論及,自有未合;㈢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金額為十三萬一千元至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元不等,均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卻就被告所犯事實二之侵占七十五萬元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足徵原審就被告所為事實二之量刑,自有不符合罪責相等、量刑失當之處,尚有違誤;㈣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本件被告所犯事實三、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罪,是原審就該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卻仍予以減刑,自有違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公訴人就此部分,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除本件外,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然其因個人經濟因素,而以冒標詐領合會金及盜領告訴人邱温春梅郵局帳戶內撫卹金之方法滿足個人所需之犯罪動機、其各次所得之財產金額,犯罪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與告訴人間均未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緝卷一第七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附表三(即連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所示時間盜領告訴人邱温春梅上開郵局帳戶內撫卹金時所偽造提款單,被告係盜用「邱温春梅」印章,則各該提款單上之「邱温春梅」之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情,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原審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三、㈡之罪(即附表四部分),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因個人經濟因素,而以盜領告訴人邱温春梅郵局帳戶內撫卹金之方法滿足個人所需之犯罪動機、其分別所得之財產金額,犯後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邱温春梅未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始經通緝,有卷附通緝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六頁),故本件仍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受宣告之刑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併比較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就附表四所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及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盜領告訴人邱温春梅上開郵局帳戶內撫卹金時所偽造提款單,被告係盜用「邱温春梅」印章,則各該提款單上之「邱温春梅」之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情,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比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新舊法,惟比較後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原審適用修正前規定,並無不合,自不構成撤銷理由,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秀珠就事實欄一部分,尚有二次冒標行為以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尚有二次冒標行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游文孝之供述、告訴人黃新珍、黃成双、林玉枝、邱温春梅、吳瑞蘭、黃麗華、温國森及吳勝銘之指述及互助會會簿及每期得標金額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冒標事實欄一所示互助會之次數為八次,業據本院
調查證據認定如上,況上開告訴人黃新珍、黃成双、林玉枝、邱温春梅、吳瑞蘭、黃麗華及吳勝銘之指述僅足證明於該互助會進行期間內,渠等從未得標,尚無從據認被告均有冒用渠等名義冒標,至互助會會簿及每期得標金額亦僅足證該互助會參與之會員及每期標金,亦無從推論被告除事實欄一認定之八次冒標行為外,尚有起訴書所指其餘二次之冒標行為存在。
㈡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泛稱有冒標情形存在,伊是冒
名填寫標單等語(詳他字卷第三0頁),然被告就係如何冒名填寫標單,均未據檢察事務官甚或檢察官於日後偵訊過程中釐清,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冒標時是在標單上寫金額等語(詳原審訴緝卷一第一八九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於標會時僅係在標單上書寫金額,並未有填載各該會員之署押,亦未查獲以何方式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自難認被告所書寫之標單,已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之準私文書,縱被告持之以行使,亦非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況本件並未扣得標單,且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均不足證被告尚有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故自不得執此推論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告訴人所指被告對其另為二次冒標行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櫫之證據法則,自無從就此部分遽入被告於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罪、侵占罪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劉秀珠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部分┌──┬──────┬─────┬────────┬────────┬──────────┐│編號│冒標日期│標金│詐欺取財或詐欺得│論罪科刑│備註││││(新臺幣)│利金額《活會人數│││││││X(會款-標金)》│││├──┼──────┼─────┼────────┼────────┼──────────┤│1│97年7月10日│3,800元│16(30,000-3,│劉秀珠犯詐欺取財│各期活會人數計算說明│││(第16期)││800元)=419,200│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以該互助會會員人數33│├──┼──────┼─────┼────────┼────────┤人扣除被告虛構之「劉││2│97年10月10日│4,500元│15(30,000-4,│劉秀珠犯詐欺取財│興凌」及「徐小姐」2│││(第17期)││500元)=382,500│罪,處有期徒刑拾│人及該期死會人數。││││││月。││├──┼──────┼─────┼────────┼────────┤││3│97年12月10日│4,500元│13(30,000-4,│劉秀珠犯詐欺取財││││(第19期)││500元)=331,500│罪,處有期徒刑拾│││││││月。││├──┼──────┼─────┼────────┼────────┤││4│98年1月10日│4,500元│12(30,000-4,│劉秀珠犯詐欺取財││││(第20期)││500元)=306,000│罪,處有期徒刑拾│││││││月。││├──┼──────┼─────┼────────┼────────┤││5│98年2月10日│4,500元│11(30,000-4,│劉秀珠犯詐欺取財││││(第21期)││500元)=280,500│罪,處有期徒刑拾│││││││月。││├──┼──────┼─────┼────────┼────────┤││6│98年6月10日│3,800元│7(30,000-3,│劉秀珠犯詐欺取財││││(第25期)││800元)=183,400│罪,處有期徒刑拾│││││││月。││├──┼──────┼─────┼────────┼────────┤││7│98年8月10日│3,800元│5(30,000-3,│劉秀珠犯詐欺取財││││(第27期)││800)=131,000│罪,處有期徒刑拾│││││││月。││├──┼──────┼─────┼────────┼────────┤││8│98年11月10日│3,800元│2(30,000-3,│劉秀珠犯詐欺取財││││(第30期)││800)=52,400│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即劉秀珠侵占告訴人温國森合會金部分┌──┬──────┬──────┬──────┐│編號│被害人│侵占金額│論罪科刑││││││├──┼──────┼──────┼──────┤│1│温國森│75萬元│劉秀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劉秀珠自88年9月14日起至94年12月7日止連續盜領邱温
春梅上開郵局帳戶內撫卹金部分┌──┬─────────┬──────┬─────┬──────┬────────┐│編號│日期│金額│結存金額│宣告刑│備註││││(新臺幣)│(新臺幣)│││├──┼─────────┼──────┼─────┼──────┼────────┤│1│88年9月14日│20,000元│28,576元│劉秀珠連續犯│低於88.9.5應有餘││││││行使偽造私文│額28,608元│├──┼─────────┼──────┼─────┤書罪,處有期├────────┤│2│88年10月25日│90,000元│3,560元│徒刑貳年。│低於88.10.5應有│││││││餘額38,592元│├──┼─────────┼──────┼─────┤├────────┤│3│88年12月18日│73,000元│528元││低於88.12.5應有│││││││餘額58,560元│├──┼─────────┼──────┼─────┤├────────┤│4│88年12月27日│60,000元│2,358元││低於88.12.5應有│││││││餘額58,560元│├──┼─────────┼──────┼─────┤├────────┤│5│89年1月19日│200,000元│65,342元││低於89.1.5應有餘│││││││額68,544元│├──┼─────────┼──────┼─────┤├────────┤│6│89年2月2日│300,000元│5,342元││低於89.1.5應有餘│││││││額68,544元│├──┼─────────┼──────┼─────┤├────────┤│7│89年3月15日│180,000元│7,559元││低於89.3.5應有餘│││││││額88,512元│├──┼─────────┼──────┼─────┤├────────┤│8│89年3月17日│100,000元│7,559元││低於89.3.5應有餘│││││││額88,512元│├──┼─────────┼──────┼─────┤├────────┤│9│89年3月31日│70,000元│37,559元││低於89.3.5應有餘│││││││額88,512元│├──┼─────────┼──────┼─────┤├────────┤│10│89年4月5日│25,000元│22,543元││低於89.4.1應有餘│││││││額98,496元│├──┼─────────┼──────┼─────┤├────────┤│11│89年4月6日│20,000元│2,543元││低於89.4.1應有餘│││││││額98,496元│├──┼─────────┼──────┼─────┤├────────┤│12│89年4月28日│100,000元│9,736元││低於89.4.1應有餘│││││││額98,496元│├──┼─────────┼──────┼─────┤├────────┤│13│89年5月6日│40,000元│19,720元││低於89.5.5應有餘│││││││額108,480元│├──┼─────────┼──────┼─────┤├────────┤│14│89年6月3日│790,000元│19,704元││低於89.6.3應有餘│││││││額118,464元│├──┼─────────┼──────┼─────┤├────────┤│15│89年6月28日│260,000元│109,655元││低於89.6.3應有餘│││││││額118,464元│├──┼─────────┼──────┼─────┤├────────┤│16│89年7月19日│160,000元│59,639元││低於89.7.5應有餘│││││││額128,448元│├──┼─────────┼──────┼─────┤├────────┤│17│89年8月11日│270,000元│69,623元││低於89.8.5應有餘│││││││額138,432元│├──┼─────────┼──────┼─────┤├────────┤│18│89年8月16日│50,000元│19,623元││低於89.8.5應有餘│││││││額138,432元│├──┼─────────┼──────┼─────┤├────────┤│19│89年8月24日│200,000元│19,623元││低於89.8.5應有餘│││││││額138,432元│├──┼─────────┼──────┼─────┤├────────┤│20│89年8月30日│150,000元│69,623元││低於89.8.5應有餘│││││││額138,432元│├──┼─────────┼──────┼─────┤├────────┤│21│89年9月11日│230,000元│67,607元││低於89.9.5應有餘│││││││額148,416元│├──┼─────────┼──────┼─────┤├────────┤│22│89年9月15日│60,000元│7,607元││低於89.9.5應有餘│││││││額148,416元│├──┼─────────┼──────┼─────┤├────────┤│23│89年9月19日│100,000元│7,607元││低於89.9.5應有餘│││││││額148,416元│├──┼─────────┼──────┼─────┤├────────┤│24│89年10月11日│440,000元│14,020元││低於89.10.5應有│││││││餘額158,400元│├──┼─────────┼──────┼─────┤├────────┤│25│89年10月27日│160,000元│9,581元││低於89.10.5應有│││││││餘額158,400元│├──┼─────────┼──────┼─────┤├────────┤│26│89年11月4日│230,000元│89,565元││低於89.11.4應有│││││││餘額168,384元│├──┼─────────┼──────┼─────┤├────────┤│27│89年11月8日│30,600元│58,929元││低於89.11.4應有│││││││餘額168,384元│├──┼─────────┼──────┼─────┤├────────┤│28│89年11月15日│50,000元│8,929元││低於89.11.4應有│││││││餘額168,384元│├──┼─────────┼──────┼─────┤├────────┤│29│89年11月20日│55,000元│3,929元││低於89.11.4應有│││││││餘額168,384元│├──┼─────────┼──────┼─────┤├────────┤│30│89年12月15日│60,000元│8,828元││低於89.12.5應有│││││││餘額178,368元│├──┼─────────┼──────┼─────┤├────────┤│31│90年1月5日│160,000元│52,972元││低於90.1.5應有餘│││││││額188,352元│├──┼─────────┼──────┼─────┤├────────┤│32│90年2月5日│20,000元│73,558元││低於90.2.3應有餘│││││││額198,938元│├──┼─────────┼──────┼─────┤├────────┤│33│90年2月13日│270,000元│3,474元││低於90.2.3應有餘│││││││額198,938元│├──┼─────────┼──────┼─────┤├────────┤│34│90年3月1日│45,000元│8,474元││低於90.2.3應有餘│││││││額198,938元│├──┼─────────┼──────┼─────┤├────────┤│35│90年3月8日│100,000元│118,759元││低於90.3.3應有餘│││││││額209,223元│├──┼─────────┼──────┼─────┤├────────┤│36│90年3月14日│100,000元│18,726元││低於90.3.3應有餘│││││││額209,223元│├──┼─────────┼──────┼─────┤├────────┤│37│90年3月23日│250,000元│168,726元││低於90.3.3應有餘│││││││額209,223元│├──┼─────────┼──────┼─────┤├────────┤│38│90年3月27日│160,000元│8,726元││低於90.3.3應有餘│││││││額209,223元│├──┼─────────┼──────┼─────┤├────────┤│39│90年4月10日│100,000元│39,927元││低於90.4.5應有餘│││││││額219,508元│├──┼─────────┼──────┼─────┤├────────┤│40│90年5月2日│250,000元│89,927元││低於90.4.5應有餘│││││││額219,508元│├──┼─────────┼──────┼─────┤├────────┤│41│90年5月4日│70,000元│19,927元││低於90.4.5應有餘│││││││額219,508元│├──┼─────────┼──────┼─────┤├────────┤│42│90年5月18日│130,000元│176元││低於90.5.5應有餘│││││││額229,793元│├──┼─────────┼──────┼─────┤├────────┤│43│90年5月28日│300,000元│176元││低於90.5.5應有餘│││││││額229,793元│├──┼─────────┼──────┼─────┤├────────┤│44│90年6月8日│100,000元│10,377元││低於90.6.5應有餘│││││││額240,078元│├──┼─────────┼──────┼─────┤├────────┤│45│90年6月18日│125,000元│41,977元││低於90.6.5應有餘│││││││額240,078元│├──┼─────────┼──────┼─────┤├────────┤│46│90年7月3日│40,000元│4,638元││低於90.6.5應有餘│││││││額240,078元│├──┼─────────┼──────┼─────┤├────────┤│47│90年9月19日│90,000元│6,330元││低於90.9.5應有餘│││││││額270,933元│├──┼─────────┼──────┼─────┤├────────┤│48│90年10月2日│100,000元│6,330元││低於90.9.5應有餘│││││││額270,933元│├──┼─────────┼──────┼─────┤├────────┤│49│90年10月16日│110,000元│6,523元││低於90.10.5應有│││││││餘額281,218元│├──┼─────────┼──────┼─────┤├────────┤│50│90年10月24日│6,000元│524元││低於90.10.5應有│││││││餘額281,218元│├──┼─────────┼──────┼─────┤├────────┤│51│90年11月8日│10,000元│772元││低於90.11.3應有│││││││餘額291,503元│├──┼─────────┼──────┼─────┤├────────┤│52│90年11月26日│320,000元│4,272元││低於90.11.3應有│││││││餘額291,503元│├──┼─────────┼──────┼─────┤├────────┤│53│90年12月4日│100,000元│4,272元││低於90.11.3應有│││││││餘額291,503元│├──┼─────────┼──────┼─────┤├────────┤│54│90年12月17日│168,500元│27,057元││低於90.12.5應有│││││││餘額301,788元│├──┼─────────┼──────┼─────┤├────────┤│55│91年2月5日│200,000元│313,584元││低於91.2.5應有餘│││││││額322,358元│├──┼─────────┼──────┼─────┤├────────┤│56│91年2月19日│410,000元│3,584元││低於91.2.5應有餘│││││││額322,358元│├──┼─────────┼──────┼─────┤├────────┤│57│91年3月1日│100,000元│48,584元││低於91.2.5應有餘│││││││額322,358元│├──┼─────────┼──────┼─────┤├────────┤│58│91年3月11日│250,000元│10,869元││低於91.3.5應有餘│││││││額332,643元│├──┼─────────┼──────┼─────┤├────────┤│59│91年3月26日│650,000元│8,869元││低於91.3.5應有餘│││││││額332,643元│├──┼─────────┼──────┼─────┤├────────┤│60│91年4月11日│430,000元│239,154元││低於91.4.5應有餘│││││││額342,928元│├──┼─────────┼──────┼─────┤├────────┤│61│91年4月16日│216,000元│23,154元││低於91.4.5應有餘│││││││額342,928元│├──┼─────────┼──────┼─────┤├────────┤│62│91年5月17日│70,000元│15,439元││低於91.5.4應有餘│││││││額352,213元│├──┼─────────┼──────┼─────┤├────────┤│63│91年6月24日│115,000元│3,649元││低於91.6.5應有餘│││││││額363,498元│├──┼─────────┼──────┼─────┤├────────┤│64│91年6月28日│10,000元│193,649元││低於91.6.5應有餘│││││││額363,498元│├──┼─────────┼──────┼─────┤├────────┤│65│91年7月1日│50,000元│143,649元││低於91.6.5應有餘│││││││額363,498元│├──┼─────────┼──────┼─────┤├────────┤│66│91年7月11日│122,000元│31,934元││低於91.7.5應有餘│││││││額373,783元│├──┼─────────┼──────┼─────┤├────────┤│67│91年7月22日│120,000元│11,934元││低於91.7.5應有餘│││││││額373,783元│├──┼─────────┼──────┼─────┤├────────┤│68│91年7月29日│288,000元│23,934元││低於91.7.5應有餘│││││││額373,783元│├──┼─────────┼──────┼─────┤├────────┤│69│91年9月20日│6,393元│38,111元││低於91.9.5應有餘│││││││額394,353元│├──┼─────────┼──────┼─────┤├────────┤│70│91年12月16日│580,000元│314,966元││低於91.12.5應有│││││││餘額425,208元│├──┼─────────┼──────┼─────┤├────────┤│71│91年12月19日│312,400元│2,566元││低於91.12.5應有│││││││餘額425,208元│├──┼─────────┼──────┼─────┤├────────┤│72│92年1月2日│100,000元│254,231元││低於91.12.5應有│││││││餘額425,208元│├──┼─────────┼──────┼─────┤├────────┤│73│92年1月6日│40,000元│224,516元││低於92.1.4應有餘│││││││額435,493元│├──┼─────────┼──────┼─────┤├────────┤│74│92年1月8日│65,000元│159,516元││低於92.1.4應有餘│││││││額435,493元│├──┼─────────┼──────┼─────┤├────────┤│75│92年1月15日│150,000元│9,516元││低於92.1.4應有餘│││││││額435,493元│├──┼─────────┼──────┼─────┤├────────┤│76│92年2月17日│100,000元│319,801元││低於92.1.29應有│││││││餘額445,778元│├──┼─────────┼──────┼─────┤├────────┤│77│92年2月24日│17,000元│302,801元││低於92.1.29應有│││││││餘額445,778元│├──┼─────────┼──────┼─────┤├────────┤│78│92年2月26日│190,000元│112,801元││低於92.1.29應有│││││││餘額445,778元│├──┼─────────┼──────┼─────┤├────────┤│79│92年3月17日│320,000元│3,086元││低於92.3.5應有餘│││││││額456,063元│├──┼─────────┼──────┼─────┤├────────┤│80│92年4月23日│13,000元│371元││低於92.4.5應有餘│││││││額466,348元│├──┼─────────┼──────┼─────┤├────────┤│81│92年5月20日│10,000元│656元││低於92.5.3應有餘│││││││額476,633元│├──┼─────────┼──────┼─────┤├────────┤│82│92年6月16日│155,000元│56,941元││低於92.6.4應有餘│││││││額486,918元│├──┼─────────┼──────┼─────┤├────────┤│83│92年6月20日│30,000元│126,941元││低於92.6.4應有餘│││││││額486,918元│├──┼─────────┼──────┼─────┤├────────┤│84│92年6月24日│122,961元│4,746元││低於92.6.4應有餘│││││││額486,918元│├──┼─────────┼──────┼─────┤├────────┤│85│92年9月9日│620,000元│289,601元││低於92.9.5應有餘│││││││額517,773元│├──┼─────────┼──────┼─────┤├────────┤│86│92年9月16日│280,000元│9,601元││低於92.9.5應有餘│││││││額517,773元│├──┼─────────┼──────┼─────┤├────────┤│87│92年11月10日│116,000元│14,171元││低於92.11.5應有│││││││餘額538,343元│├──┼─────────┼──────┼─────┤├────────┤│88│92年11月18日│10,000元│4,171元││低於92.11.5應有│││││││餘額538,343元│├──┼─────────┼──────┼─────┤├────────┤│89│92年12月18日│100,000元│344,456元││低於92.12.5應有│││││││餘額548,628元│├──┼─────────┼──────┼─────┤├────────┤│90│93年1月12日│200,000元│256,855元││低於93.1.3應有餘│││││││額558,913元│├──┼─────────┼──────┼─────┤├────────┤│91│93年1月16日│220,000元│36,855元││低於93.1.3應有餘│││││││額558,913元│├──┼─────────┼──────┼─────┤├────────┤│92│93年3月4日│190,000元│7,140││低於93.2.5應有餘│││││││額579,483元│├──┼─────────┼──────┼─────┤├────────┤│93│93年6月11日│30,000元│18,280元││低於93.6.5應有餘│││││││額610,338元│├──┼─────────┼──────┼─────┤├────────┤│94│93年7月19日│29,000元│25元││低於93.7.3應有餘│││││││額620,623元│├──┼─────────┼──────┼─────┤├────────┤│95│93年8月17日│10,000元│310元││低於93.8.5應有餘│││││││額630,908元│├──┼─────────┼──────┼─────┤├────────┤│96│93年9月24日│10,000元│595元││低於93.9.4應有餘│││││││額641,193元│├──┼─────────┼──────┼─────┤├────────┤│97│93年11月16日│10,000元│11,165元││低於93.11.5應有│││││││餘額661,763元│├──┼─────────┼──────┼─────┤├────────┤│98│94年2月3日│26,473元│5,321元││低於94.1.5應有餘│││││││額682,333元│├──┼─────────┼──────┼─────┤├────────┤│99│94年5月30日│45,000元│3,011元││低於94.5.5應有餘│││││││額725,023元│├──┼─────────┼──────┼─────┤├────────┤│100│94年6月10日│10,000元│3,606元││低於94.6.4應有餘│││││││額735,618元│├──┼─────────┼──────┼─────┤├────────┤│101│94年12月7日│53,000元│14,318元││低於94.12.3應有│││││││餘額799,088元│└──┴─────────┴──────┴─────┴──────┴────────┘附表四:劉秀珠自95年7月13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盜領邱
温春梅上開郵局帳戶內撫卹金部分┌──┬─────────┬──────┬─────┬──────┬────────┐│編號│日期│金額│結存金額│宣告刑│備註││││(新臺幣)│(新臺幣)││││││││││├──┼─────────┼──────┼─────┼──────┼────────┤│1│95年7月13日│90,000元│215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5.7.5應有餘││││││偽造私文書罪│額873,353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5年10月14日│60,000元│1,865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5.10.5應有││││││偽造私文書罪│餘額905,138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5年11月17日│10,000元│2,460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5.11.4應有││││││偽造私文書罪│餘額915,733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5年12月18日│10,000元│3,055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5.12.5應有││││││偽造私文書罪│餘額926,328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6年5月9日│58,000元│148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6.5.5應有餘││││││偽造私文書罪│額981,303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6年7月5日│23,000元│459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6.7.5應有餘││││││偽造私文書罪│額1,004,493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6年8月30日│10,000元│1,054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6.8.4應有餘││││││偽造私文書罪│額1,015,088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6年10月30日│20,000元│4,244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6.10.5應有││││││偽造私文書罪│餘額1,038,278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6年12月10日│25,000元│434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6.12.5應有││││││偽造私文書罪│餘額1,059,468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7年2月1日│10,000元│3,098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7.2.1應有餘││││││偽造私文書罪│額1,072,063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7年2月22日│13,000元│684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7.2.5應有餘││││││偽造私文書罪│額1,082,658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97年3月16日│11,000元│279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7.3.5應有餘││││││偽造私文書罪│額1,093,253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97年4月7日│10,000元│874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7.4.4應有餘││││││偽造私文書罪│額1,103,848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97年5月5日│11,000元│469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7.5.3應有餘││││││偽造私文書罪│額1,114,443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97年6月27日│10,000元│3,089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7.6.5應有餘││││││偽造私文書罪│額1,127,038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97年7月31日│13,000元│684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7.7.5應有餘││││││偽造私文書罪│額1,137,633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97年8月11日│11,000元│279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7.8.5應有餘││││││偽造私文書罪│額1,148,228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97年9月12日│10,000元│2,874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7.9.12應有││││││偽造私文書罪│餘額1,160,823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97年10月23日│10,000元│3,469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7.10.4應有││││││偽造私文書罪│餘額1,171,418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97年11月5日│14,000元│64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7.11.5應有││││││偽造私文書罪│餘額1,182,013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97年12月30日│10,000元│692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7.12.5應有││││││偽造私文書罪│餘額1,192,808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98年1月10日│10,000元│1,287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8.1.1應有餘││││││偽造私文書罪│額1,203,203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98年2月10日│13,000元│882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8.2.5應有餘││││││偽造私文書罪│額1,215,798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98年3月6日│11,000元│477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8.3.5應有餘││││││偽造私文書罪│額1,226,393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98年4月10日│10,000元│1,072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8.4.4應有餘││││││偽造私文書罪│額1,236,988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98年5月15日│10,000元│1,667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8.5.5應有餘││││││偽造私文書罪│額1,247,583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98年7月1日│10,000元│4,273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8.6.5應有餘││││││偽造私文書罪│額1,260,178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98年7月20日│14,000元│868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8.7.4應有餘││││││偽造私文書罪│額1,270,773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98年8月10日│10,000元│1,463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8.8.5應有餘││││││偽造私文書罪│額1,281,368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98年9月8日│11,000元│1,058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8.9.5應有餘││││││偽造私文書罪│額1,291,963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98年10月12日│13,000元│653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8.10.3應有││││││偽造私文書罪│餘額1,304,558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2│98年11月5日│11,000元│248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8.11.5應有││││││偽造私文書罪│餘額1,315,153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98年12月7日│10,000元│843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8.12.5應有││││││偽造私文書罪│餘額1,325,748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4│99年1月6日│11,000元│444元│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9.1.5應有餘││││││偽造私文書罪│額1,336,343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邱温春梅上開郵局帳戶內撫卹金應有餘額計算表┌───────┬─────┬──────┐│撫卹金匯入日期│匯入金額│應有餘額│││(新臺幣)│(新臺幣)│├───────┼─────┼──────┤│88年8月5日│9,984元│18,624元│├───────┼─────┼──────┤│88年9月5日│9,984元│28,608元│├───────┼─────┼──────┤│88年10月5日│9,984元│38,592元│├───────┼─────┼──────┤│88年11月5日│9,984元│48,576元│├───────┼─────┼──────┤│88年12月5日│9,984元│58,560元│├───────┼─────┼──────┤│89年1月5日│9,984元│68,544元│├───────┼─────┼──────┤│89年2月4日│9,984元│78,528元│├───────┼─────┼──────┤│89年3月5日│9,984元│88,512元│├───────┼─────┼──────┤│89年4月1日│9,984元│98,496元│├───────┼─────┼──────┤│89年5月5日│9,984元│108,480元│├───────┼─────┼──────┤│89年6月3日│9,984元│118,464元│├───────┼─────┼──────┤│89年7月5日│9,984元│128,448元│├───────┼─────┼──────┤│89年8月5日│9,984元│138,432元│├───────┼─────┼──────┤│89年9月5日│9,984元│148,416元│├───────┼─────┼──────┤│89年10月5日│9,984元│158,400元│├───────┼─────┼──────┤│89年11月4日│9,984元│168,384元│├───────┼─────┼──────┤│89年12月5日│9,984元│178,368元│├───────┼─────┼──────┤│90年1月5日│9,984元│188,352元│├───────┼─────┼──────┤│90年2月3日│10,586元│198,938元│├───────┼─────┼──────┤│90年3月3日│10,285元│209,223元│├───────┼─────┼──────┤│90年4月5日│10,285元│219,508元│├───────┼─────┼──────┤│90年5月5日│10,285元│229,793元│├───────┼─────┼──────┤│90年6月5日│10,285元│240,078元│├───────┼─────┼──────┤│90年7月5日│10,285元│250,363元│├───────┼─────┼──────┤│90年8月4日│10,285元│260,648元│├───────┼─────┼──────┤│90年9月5日│10,285元│270,933元│├───────┼─────┼──────┤│90年10月5日│10,285元│281,218元│├───────┼─────┼──────┤│90年11月3日│10,285元│291,503元│├───────┼─────┼──────┤│90年12月5日│10,285元│301,788元│├───────┼─────┼──────┤│91年1月5日│10,285元│312,073元│├───────┼─────┼──────┤│91年2月5日│10,285元│322,358元│├───────┼─────┼──────┤│91年3月5日│10,285元│332,643元│├───────┼─────┼──────┤│91年4月5日│10,285元│342,928元│├───────┼─────┼──────┤│91年5月4日│10,285元│353,213元│├───────┼─────┼──────┤│91年6月5日│10,285元│363,498元│├───────┼─────┼──────┤│91年7月5日│10,285元│373,783元│├───────┼─────┼──────┤│91年8月3日│10,285元│384,068元│├───────┼─────┼──────┤│91年9月5日│10,285元│394,353元│├───────┼─────┼──────┤│91年10月5日│10,285元│404,638元│├───────┼─────┼──────┤│91年11月5日│10,285元│414,923元│├───────┼─────┼──────┤│91年12月5日│10,285元│425,208元│├───────┼─────┼──────┤│92年1月4日│10,285元│435,493元│├───────┼─────┼──────┤│92年1月29日│10,285元│445,778元│├───────┼─────┼──────┤│92年3月5日│10,285元│456,063元│├───────┼─────┼──────┤│92年4月5日│10,285元│466,348元│├───────┼─────┼──────┤│92年5月3日│10,285元│476,633元│├───────┼─────┼──────┤│92年6月4日│10,285元│486,918元│├───────┼─────┼──────┤│92年7月5日│10,285元│497,203元│├───────┼─────┼──────┤│92年8月5日│10,285元│507,488元│├───────┼─────┼──────┤│92年9月5日│10,285元│517,773元│├───────┼─────┼──────┤│92年10月4日│10,285元│528,058元│├───────┼─────┼──────┤│92年11月5日│10,285元│538,343元│├───────┼─────┼──────┤│92年12月5日│10,285元│548,628元│├───────┼─────┼──────┤│93年1月3日│10,285元│558,913元│├───────┼─────┼──────┤│93年2月5日│10,285元│569,198元│├───────┼─────┼──────┤│93年3月5日│10,285元│579,483元│├───────┼─────┼──────┤│93年4月3日│10,285元│589,768元│├───────┼─────┼──────┤│93年5月5日│10,285元│600,053元│├───────┼─────┼──────┤│93年6月5日│10,285元│610,338元│├───────┼─────┼──────┤│93年7月3日│10,285元│620,623元│├───────┼─────┼──────┤│93年8月5日│10,285元│630.908元│├───────┼─────┼──────┤│93年9月4日│10,285元│641,193元│├───────┼─────┼──────┤│93年10月5日│10,285元│651,478元│├───────┼─────┼──────┤│93年11月5日│10,285元│661,763元│├───────┼─────┼──────┤│93年12月4日│10,285元│672,048元│├───────┼─────┼──────┤│94年1月5日│10,285元│682,333元│├───────┼─────┼──────┤│94年2月5日│10,285元│692,618元│├───────┼─────┼──────┤│94年3月5日│10,285元│702,903元│├───────┼─────┼──────┤│94年4月5日│11,525元│714,428元│├───────┼─────┼──────┤│94年5月5日│10,595元│725,023元│├───────┼─────┼──────┤│94年6月4日│10,595元│735,618元│├───────┼─────┼──────┤│94年7月5日│10,595元│746,213元│├───────┼─────┼──────┤│94年8月5日│10,595元│756.808元│├───────┼─────┼──────┤│94年9月3日│10,595元│767,403元│├───────┼─────┼──────┤│94年10月5日│10,595元│777,998元│├───────┼─────┼──────┤│94年11月5日│10,595元│788,593元│├───────┼─────┼──────┤│94年12月3日│10,595元│799,088元│├───────┼─────┼──────┤│95年1月5日│10,595元│809,783元│├───────┼─────┼──────┤│95年2月4日│10,595元│820,378元│├───────┼─────┼──────┤│95年3月4日│10,595元│830,973元│├───────┼─────┼──────┤│95年4月5日│10,595元│841,568元│├───────┼─────┼──────┤│95年5月5日│10,595元│852,163元│├───────┼─────┼──────┤│95年6月3日│10,595元│862,758元│├───────┼─────┼──────┤│95年7月5日│10,595元│873,353元│├───────┼─────┼──────┤│95年8月5日│10,595元│883,948元│├───────┼─────┼──────┤│95年9月5日│10,595元│894,543元│├───────┼─────┼──────┤│95年10月5日│10,595元│905,138元│├───────┼─────┼──────┤│95年11月4日│10,595元│915,733元│├───────┼─────┼──────┤│95年12月5日│10,595元│926,328元│├───────┼─────┼──────┤│96年1月5日│10,595元│936,923元│├───────┼─────┼──────┤│96年2月3日│10,595元│947,518元│├───────┼─────┼──────┤│96年2月14日│2,000元│949,518元│├───────┼─────┼──────┤│96年3月4日│10,595元│960,113元│├───────┼─────┼──────┤│96年4月5日│10,595元│970,708元│├───────┼─────┼──────┤│96年5月5日│10,595元│981,303元│├───────┼─────┼──────┤│96年6月5日│10,595元│991,898元│├───────┼─────┼──────┤│96年6月14日│2,000元│993,898元│├───────┼─────┼──────┤│96年7月5日│10,595元│1,004,493元│├───────┼─────┼──────┤│96年8月4日│10,595元│1,015,088元│├───────┼─────┼──────┤│96年9月5日│10,595元│1,025,683元│├───────┼─────┼──────┤│96年9月18日│2,000元│1,027,683元│├───────┼─────┼──────┤│96年10月5日│10,595元│1,038,278元│├───────┼─────┼──────┤│96年11月3日│10,595元│1,048,873元│├───────┼─────┼──────┤│96年12月5日│10,595元│1,059,468元│├───────┼─────┼──────┤│97年1月5日│10,595元│1,070,063元│├───────┼─────┼──────┤│97年2月1日│2,000元│1,072,063元│├───────┼─────┼──────┤│97年2月5日│10,595元│1,082,658元│├───────┼─────┼──────┤│97年3月5日│10,595元│1,093,253元│├───────┼─────┼──────┤│97年4月4日│10,595元│1,103,848元│├───────┼─────┼──────┤│97年5月3日│10,595元│1,114,443元│├───────┼─────┼──────┤│97年6月4日│2,000元│1,116,443元│├───────┼─────┼──────┤│97年6月5日│10,595元│1,127,038元│├───────┼─────┼──────┤│97年7月5日│10,595元│1,137,633元│├───────┼─────┼──────┤│97年8月5日│10,595元│1,148,228元│├───────┼─────┼──────┤│97年9月5日│10,595元│1,158,823元│├───────┼─────┼──────┤│97年9月12日│2,000元│1,160,823元│├───────┼─────┼──────┤│97年10月4日│10,595元│1,171,418元│├───────┼─────┼──────┤│97年11月5日│10,595元│1,182,013元│├───────┼─────┼──────┤│97年12月5日│10,595元│1,192,808元│├───────┼─────┼──────┤│98年1月1日│10,595元│1,203,203元│├───────┼─────┼──────┤│98年1月21日│2,000元│1,205,203元│├───────┼─────┼──────┤│98年2月5日│10,595元│1,215,798元│├───────┼─────┼──────┤│98年3月5日│10,595元│1,226,393元│├───────┼─────┼──────┤│98年4月4日│10,595元│1,236,988元│├───────┼─────┼──────┤│98年5月5日│10,595元│1,247,583元│├───────┼─────┼──────┤│98年5月26日│2,000元│1,249,583元│├───────┼─────┼──────┤│98年6月5日│10,595元│1,260,178元│├───────┼─────┼──────┤│98年7月4日│10,595元│1,270,773元│├───────┼─────┼──────┤│98年8月5日│10,595元│1,281,368元│├───────┼─────┼──────┤│98年9月5日│10,595元│1,291,963元│├───────┼─────┼──────┤│98年9月30日│2,000元│1,293,963元│├───────┼─────┼──────┤│98年10月3日│10,595元│1,304,558元│├───────┼─────┼──────┤│98年11月5日│10,595元│1,315,153元│├───────┼─────┼──────┤│98年12月5日│10,595元│1,325,748元│├───────┼─────┼──────┤│99年1月5日│10,595元│1,336,343元│├───────┴─────┴──────┤│備註:該帳戶於88年8月5日撫卹金匯入前之餘││額為8,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