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6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95年12月17日13時10分駕駛SB7-215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經警查獲無照駕駛,而於96年6月5日遭裁決處新台幣9600元罰鍰。
然異議人於96年5月31日起即入監服刑,至97年2月26日執行期滿出監,異議人未曾收受任何處分書,該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95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89條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經查異議人於96年5月31日起即入監服刑,至97年2月26日執行期滿出監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證,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6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係於96年6月13日對異議人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未對斯時在監所之異議人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該處分之送達即屬不合法而無從自收受送達日起起算異議期間,該處分即屬尚未確定,是異議人於知悉原處分後於98年8月24日聲明異議,其異議自屬合法,核先陳明。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而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且交通違規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之規定合法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此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從而,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詳。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12月17日13時10分酒後駕駛SB7-215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發生車禍送醫,經警查獲無照駕駛,警員乙○○於查詢本件車籍資料後逕行舉發,並郵寄與異議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惟查該舉發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並未檢附相關掛號送達等文件,致本院無從查證是否合法送達,另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檢送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僅能證明其確有寄出本件舉發通知單,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於寄出本件舉發通知單後,迄今均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被告業已收受或經寄存送達之回執,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98年9月28日內警交字第0980013203號函及其附件可證,是本院無從審認上開違規案件是否業已辦理合法送達,處罰機關既有保存相關卷證之優勢地位,則上開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處罰機關負擔,從而應認上開舉發通知單亦未合法送達,自屬未完成舉發程序。
此外,該違規行為自終了之日(95年12月17日)起,本應於
3個月內完成舉發,惟原舉發單位並未於96年3月17日以前將該通知合法送達異議人,依法已不得舉發,是舉發單位所為本件舉發,於法即有未合。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為該通知單已合法郵寄送達,即已完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顯不合法。
五、綜上,本違規案件之舉發程序並非合法,原處分機關依法要無予以逕行裁罰之餘地。本件未經原舉發機關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尚無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復因本違規案件未於舉發期限內完成舉發,已不得舉發,本院並諭知受處分人該違規行為不罰。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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