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乙○○」印印文叁枚、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8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1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路與苓雅路交岔口處,因向乙○○收購手機門號,藉口為匯款之便而取得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影本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3月5日、同年3月13日及31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影本,在附表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TakeIt現金卡、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及泛亞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Money現金卡等申請書上填具資料,並於上開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押或,再請不知情之人偽刻乙○○之印章後,蓋於附表編號2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之申請書上,再持前揭申請書向玉山銀行、大眾銀行及泛亞銀行申辦現金卡,而使玉山銀行、大眾銀行及泛亞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人所申請,而核發玉山銀行TakeIt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及泛亞銀行Money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得手後,甲○○即自92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在地點不詳之自動提款機,連續以玉山銀行TakeIt現金卡預借現金15筆,共計領款新台幣(下同)27616元,以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預借現金19筆,共計領款55700元,以泛亞銀行Money現金卡預借現金4筆,共計領款23821元,總詐得不法利益107137元,足生損害於乙○○、玉山銀行、大眾銀行及泛亞銀行。嗣因上開發卡銀行向乙○○追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自原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因修正後之法律增加「故意」之要件,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339條之2之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同時經修正刪除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就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牽連犯、連續犯部分,以修正前對
被告較有利;累犯部分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各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三、前揭被告甲○○偽造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部玉個字第0000000函、大眾銀九三中屏簡發字第八號函及寶華商業銀行(95)寶華消乙字第13680號函、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及附表所示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罪,其所偽造乙○○署押及偽造乙○○印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行為,且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請不知情之人偽造乙○○印章,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被告曾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8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以偽造文書以取得他人自動付款設備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嚴重破壞交易金融秩序,是其所為原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宣告減刑之積極要件相合,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存在,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七、如附表所示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6枚、印文3,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乙○○」印章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已丟到垃圾場而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
2、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發卡銀行│信用卡種類│信用卡卡號│偽造之署押所在及數量││號│││││├─┼────┼─────┼──────┼─────────────┤│1│玉山商業│TakeIt│00000000000│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莊聞 │││銀行│現金卡││毅」署押壹枚│├─┼────┼─────┼──────┼─────────────┤│2│大眾商業│Much現金卡│000000000000│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莊聞│││銀行│││毅」署押貳枚、印文叁枚│├─┼────┼─────┼──────┼─────────────┤│3│泛亞商業│Money│000000000000│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莊聞│││銀行(現│現金卡││毅」署押叁枚│││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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