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6年7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乙○○,沿屏東縣長治鄉德和村台27線德和路(限速為時速70公里)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德和路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方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時,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張仁昌 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方平面道路(限速為時速50公里)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其二人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方向來車,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及此,甲○○以每小時約50至60公里之時速通過路口;丁○○以每小時約40至50之時速同時通過路口,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方向來車,均未煞車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甲○○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猛力撞擊丁○○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兩車復打轉推擠至高速公路橋墩下安全島護欄始停止,雙方車輛均嚴重變形,丁○○車內之駕駛座右方乘客張仁昌因此受有右胸挫傷並右肋骨第一至第十根骨折、壓力性氣胸、血胸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丁○○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腹部挫傷之傷害。丁○○、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員警戊○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再由張仁昌之妻丙○○、丁○○及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6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案件,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件即可獨任為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踐行證人具結程序並使被告得以行交互詰問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第582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公訴意旨提出甲○○、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均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丁○○部分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丁○○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除甲○○、乙○○在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且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對於全案其他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除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外,其他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致張仁昌死亡、丁○○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起訴書所載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方道路,行走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在國道三號下方平面道路與德和路交叉路口跟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對於張仁昌所受之傷害致死沒有意見,當時我的號誌燈是綠燈,我有注意左右來車,行駛而通過紅綠燈前二、三十公尺看到是綠燈,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當時我的車速是四、五十公里,我沒有煞車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確實未考領有小客車駕照,我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起訴書所載之自小客車搭載乙○○,我是沿德和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內側,在國道三號下方平面道路與德和路交叉路口跟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我當時的車速是六十幾公里,我在發生車禍路口之前的交叉路口過了以後,就看到是綠燈,所以我沒有闖紅燈,我沒有煞車,對於張仁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因而死亡無意見,對於被告丁○○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沒有意見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96年7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乙○○,沿屏東縣長治鄉德和村台27線德和路(限速為時速70公里)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德和路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方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仁昌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方平面道路(限速為時速50公里)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其二人於通過交岔路口時,兩車均未煞車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甲○○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猛力撞擊丁○○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兩車復打轉推擠至高速公路橋墩下安全島護欄始停止,雙方車輛均嚴重變形,丁○○車內之駕駛座右方乘客張仁昌因此受有右胸挫傷並右肋骨第一至第十根骨折、壓力性氣胸、血胸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丁○○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腹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車禍現場照片22張、3082-LP號、ZJ-0232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32張、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戊○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檢察官97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屏東縣號誌時制設計表各1份、現場勘驗照片10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又張仁昌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右胸挫傷並右肋骨第一至第十根骨折、壓力性氣胸、血胸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6年7月25日下午1時40分死亡,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2張附卷足憑,丁○○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腹部挫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均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之肇事路口即台27線德和路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方平面道路交岔路口,係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現場路口時相為普通二時相,德和路時相長度為綠燈60秒、紅燈34秒、黃燈5秒、全紅2秒,綠燈時比為71%;國道3號下平面道路時相長度為綠燈25秒、紅燈69秒、黃燈5秒、全紅2秒,綠燈時比為29%,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屏東縣號誌時制設計表各1份、現場勘驗照片10張在卷可證。被告丁○○、甲○○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通過路口時之號誌為綠燈,二人各執一詞,自無從以丁○○、甲○○之陳述,據以認定肇事時之號誌。證人乙○○固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甲○○的車子通過路口時,號誌是綠燈等語。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96年7月25日上午9時45分我搭甲○○的車子,我要趕去法院之前在高速公路下車禍,我眼睛有閉起來,當時發生車禍整個情形我不清楚,甲○○經過交叉路口當時的燈號是綠燈,我有看到,我是車子開過去我有看到綠燈,對方的速度至少八十公里以上,我們的車子撞到他們的車門,當時甲○○的車速五、六十公里,撞到的時候甲○○的車慢慢開車去,來不及煞車,因為對方的速度很快,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開上交叉路口,因為旁邊都有障礙物,所以都沒有看到,當天因為我想要睡覺,所以叫甲○○開車,過紅綠燈有土地公廟,有煞車,我就醒過來,看到對方車子出來速度很快,來不及就撞到,前面紅綠燈距離這個紅綠燈多遠大約五、六十公尺或一百公尺,前一個紅綠燈有醒過來,丁○○的車從左方出來就撞到,我在車子內有想睡覺,但沒有完全睡著,車禍前一個路口紅綠燈,紅燈我們停下來,我有醒起來,綠燈的時候我們通行,快到車禍的交叉路口我看到是綠燈,綠燈過了前一個路口,我是半睡半醒,半睡半醒中甲○○開過去,我看到,(問:如何知道甲○○車速是五、六十公里)感覺,我只知道慢慢開過去,如果眼睛矇起來,大致上還可以感覺車速,是用耳朵聽到,車窗沒有完全捲起來,所以我從風的速度感覺是五、六十公里,我沒有坐在丁○○的車子,我是用聽覺跟視覺判斷丁○○的車速,我看到綠燈是在前一個路口與發生車禍的路口,大約一半的地方,我沒有看到甲○○駕駛座上車速表,我是憑感覺等語(本院卷60-64頁)。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結證:本件車禍發生時我在甲○○車上,甲○○開車,我坐副手座,經長治德和村往海豐方向高速公路下,我們開在內車道,經過路口時我們方向是綠燈,時速
五、六十公里,當時左右沒有看到來車,車子通過路口中間時,突然對方車子從左邊衝出來,時速約七、八十公里,當時雙方無法閃避,我確定開過去時就是綠燈,沒有變燈號(96年度相字第532號卷86頁),乙○○於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則證稱:當天我凌晨5點才睡,早上9點多起來還想睡,所以才叫甲○○開車,我在車上還是很想睡覺,號誌有無變換不清楚,(問:你之前為何可以認定你要過去時是綠燈?),我雖想睡覺,我還有跟甲○○說話,我還對他說綠燈了可以過,我是提醒甲○○路口是綠燈可以開過去等語(96年度偵字第7654號卷25、26頁)。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就肇事路口有無看到變換燈號所述不一,其對甲○○稱「綠燈了可以過」,顯然是到路口燈號才變換之意思,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前一個交岔路口是紅燈,我們停下來,我有醒來,綠燈的時候我們通行,快到車禍的交叉路口我看到是綠燈,綠燈過了前一個路口,我是半睡半醒,用聽覺跟視覺判斷丁○○的車速,我看到綠燈是在前一個路口與發生車禍的路口,大約一半的地方,我沒有看到甲○○駕駛座上車速表,我是憑感覺等語,又稱:過紅綠燈有土地公廟,有煞車,我就醒過來,看到對方車子出來速度很快,來不及就撞到,前面紅綠燈距離這個紅綠燈多遠大約五、六十公尺或一百公尺等語。惟查,依被告甲○○行駛之方向,肇事前一個路口距肇事路口距離三百十五公尺,該路口右側角落有一座廟宇之事實,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一份(本院卷99頁),甚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附於偵卷可按(
96年度偵字第7654號卷35、36頁),前後二路口相距甚遠,即使在兩路口之中間,亦顯然無法看清肇事路口之燈號,更遑論看到路口之來車,且土地公廟係在前一個路口之角落,應係該路口紅燈,始停車,而非該路口綠燈,過了路口看到土地公廟反而煞車,是證人乙○○上開所述與事實已有不符。況乙○○復稱:我要趕去法院之前在高速公路下車禍,我眼睛有閉起來,當時發生車禍整個情形我不清楚,因為對方的速度很快,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開上交叉路口,因為旁邊都有障礙物,所以都沒有看到,當天因為我想要睡覺,我是半睡半醒中甲○○開過去,甲○○的車速是從風的速度感覺是五、六十公里,我沒有坐在丁○○的車子,我是用聽覺跟視覺判斷丁○○的車速等語,乙○○於肇事時眼睛閉起來,發生車禍整個情形不清楚,車速是伊憑感覺及風速等情,堪認乙○○於車禍發生時,因處於半睡半醒之狀態,甚至眼睛未張開,應未目睹車禍發生時之情形,是乙○○證稱:甲○○通過肇事路口時是綠燈云云,不足採取。又本件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認依卷附跡證尚無法判斷肇事時號誌情狀,無法研判何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9月28日高屏澎鑑字第960646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8日覆議字第0986201791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98年9月8日交大管運字第0981009326號函在卷可按,是本件車禍究係丁○○或甲○○未遵守號誌,顯然無法判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甲○○駕駛之小客車至路口時距離丁○○行駛之國道三號平面道路路邊界線尚有8.1公尺,有卷附之屏東縣東港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並據本院審理時勘驗相驗卷第17頁屬實,若稍加注意,當知他方來車,依丁○○、甲○○二人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煞車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甲○○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猛力撞擊丁○○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兩車復打轉推擠至高速公路橋墩下安全島護欄始停止,雙方車輛均嚴重變形,則被告丁○○、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丁○○、甲○○二人均辯稱:其等通過路口時號誌係綠燈,沒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又因被告丁○○、甲○○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張仁昌死亡、丁○○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甲○○、丁○○之過失行為與張仁昌死亡結果間,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丁○○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查被告甲○○未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7頁),其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丁○○、甲○○於事故發生後,於他人以電話110向警察局指揮中心報案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員警戊○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附卷可佐(見96年度相字第532號相驗卷宗卷第23-25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其顯具悔意,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丁○○、甲○○均否認過失,然此乃其辯護權之行使,被告甲○○無照駕駛,且因前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甲○○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另被告丁○○已於本院調解時,與被害人張仁昌之家屬達成和解,由丁○○申請且已領取特別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交付被害人家屬,丁○○並賠償85萬元,有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衡以其等雖未坦承犯行,但頗有悔意,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