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判處罪刑確定(10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惟其於緩刑前即於101年3月22日至101年10月8日間故意犯詐欺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2月23日判處罪刑確定(104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與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受刑人前後所受判決案件均已經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卷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於103年7月22日經宣告緩刑確定迄今亦皆無其他刑事紀錄,又無其他特別情事足佐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難率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與上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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