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張文竹 相對人 温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肆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新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第二審上訴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4年度新訴字第4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1號)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9,4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