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1246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聲沒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包鞋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曉茵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460號以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包鞋1雙,係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犯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460號以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而扣案之「CHANEL」商標包鞋1雙,經鑑定屬仿冒品,亦有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物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所用之商品,揆諸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雖漏未引用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之沒收條文,參照前述說明,仍應依該等規定諭知沒收之。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