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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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肆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高義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2級毒品1包(淨重
0.8410公克、驗餘淨重0.8408公克),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扣案之毒品1包(淨重0.8410公克、驗餘淨重0.840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5733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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