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宥上列聲請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和宥於98年10月24日凌晨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押之毒品,業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566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應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6月28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48、11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前述扣案之白色透明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合計0.6117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8566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從而,該包透明結晶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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