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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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2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1月4日晚間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南市○○路與育平九街交岔路口對面時,有在未置放殘障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情況下,將車停放在殘障者專用停車格內之事實,然異議人係中度精神障礙者,並領有殘障手冊,但尚未向臺南市政府申領殘障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故異議人於上開道路停車時,僅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貼附於車前窗,以供識別之用,政府既然為照顧殘障者而設置專用停車位,對於停放在該專用停車位之車輛,即應注重實質之審查,不能僅因未放置識別證,就加以處罰。又異議人因本件違規停車致影響工作情緒,以致重鬱症復發不能工作而被資遣,異議人已無力繳納罰鍰、拖吊費、管理費及違規罰鍰等情。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其次,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再者,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則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而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之95年1月4日與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95年2月9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內容均相同,並無任何變更,則本件並無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內容所示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當適用本件違規事件違規行為發生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附此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行至臺南市○○路與華平九街交岔路口對面時,有在未置放殘障者專用停車格識別證之情形下,將該車停放在殘障者專用停車格內之事實。除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該警察局95年3月30日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書函1紙及所附之違規現場採證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4、16頁)在卷足憑。
因此,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並未置放任何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該車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9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須先依相關規定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外,如係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尚應將該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藉由申請核發識別證之方式以達管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使用狀況,並便於行政上之查核檢驗,俾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最大利益為目的。從而,縱使汽車駕駛人確為身心障礙者而未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雖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卻未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逕行使用者,均屬違規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否則,如謂身心障礙者縱未申請上開識別證亦得使用之,將導致前開規定形同具文,自與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有違。
㈡其次,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7、8、9、
14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⑴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⑵駕駛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製車。⑶汽車或機車行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製車)。⑷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⑸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向社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臺南市警察局95年1月20日南市警交字第09550020750號函附卷可憑。異議人雖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5頁),然異議人並未依上述申請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核發專用停車識別證,而將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停放在殘障專用停車格,故異議人尚難免除上開交通違規責任。
㈢再者,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身心障礙者必須將該識別證置於醒目之處所以供交通勤務警察查驗,如此始能合於規定而使用該專用停車位,故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之各式車輛,如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即可認為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予以處罰。又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之車輛,是否確為身心障礙者所使用,而得於合乎規定停放在該停車位上,一般交通勤務警察除了藉由該車是否置放有前述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加以區別判斷外,原則上並無法當場經由其他方式立即予以查證確認,而交通安全之確保與交通秩序之維護,本需藉由交通勤務警察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予以適時而立即之制止及處置,如此始能達到道路交通管理之目的,假若交通勤務警察對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所停放之車輛,均需經過詳細而實質之查核,以確認該車停放當時是否確為身心障礙者所實際使用者,始能進行違規處理,則不僅交通勤務警察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無法立即為適當有效之處置,且亦會造成交通秩序維護上之妨礙。因之,主管機關依規定必須製作並發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者持有,其主要目的亦在於此。另交通勤務警察對於此等專用停車位所停放之車輛,如未經過實質之詳細查證,即無法對於該車輛進行違規舉發,甚而加以拖吊的話,如此將可能造成非屬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長期佔用此類專用停車位,而因交通勤務警察無從進行是否為身心障礙者所使用之實質查證,以致交通勤務警察不能適時加以拖吊、舉發,進而導致真正身心障礙者亦無法正常使用該專用停車位,此項結果對於真正身心障礙者而言,恐怕並非有利,且亦難以達成政府保護、照顧身心障礙者通行便利之目的。因之,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車輛,是否為身心障礙者所使用,而可合乎規定停放於該車位內一事,藉由交通勤務警察觀察該車是否置放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來加以區別判斷,經核應無不當之處。
㈣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格內時,既然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上,則交通勤務警察發現後,認為該車駕駛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而依法對於該車之所有人加以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經核尚無任何不當之處。又異議人係中度殘障者,並領有殘障手冊等情,雖據異議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華民國身分證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考,然如前述,異議人既未將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上,則其尚不能僅以確係身心障礙者之事實,而主張得以免除前述違規責任。故異議人所辯:對於停放於該專用停車位之車輛,應注重實質之審查,而不能僅因有無置放識別證,而決定是否加以處罰等語,經核尚非有理,而不可採。
五、異議人另稱其因本件違規停車致影響工作情緒,以致重鬱症復發不能工作而被資遣,異議人已無力繳納罰鍰、拖吊費、管理費及違規罰鍰等情,縱然上開之事屬實,仍然無法據此免除其應負擔之交通違規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駕駛小客車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交通勤務警察依據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等規定,對於該交通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據此並引用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該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