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唯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旅社」903室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4日18時50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臨檢,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1年8月14日19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3月24日至113年9月23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1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執行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具體考量被告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前既無接受觀察、勒戒之紀錄,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曉妏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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