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晉祥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 陳忻瑜 同意而進入告訴人住宅內之儲藏室,並已開始動手翻找財物,顯已著手於竊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惟因遭告訴人發現而中斷其犯行,致未能竊取財物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2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5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
謀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金錢、財物,行為實無可取,兼衡其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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