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88號原告陳○萍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被告曾○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30日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結婚,並於92年12月11日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又原告與被告於91年間結婚後於94年間遷居台灣,其後因被告於臺灣地區積欠鉅額債務而避居澳門,此後二人因長期分居而形同陌路,其間被告雖偶回台灣,惟亦未與原告聯繫或聯絡。原告亦因此多次向被告提議離婚,惟被告始終不置可否。101年2月間,被告突與原告聯繫並表示願意離婚,兩造隨即於當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由見證人陳○福與陳○玉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協議離婚,且由兩造於當日(101年2月21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會同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二)又兩造雖於101年2月21日辦妥離婚登記,惟因原告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澳門地區共同擁有價值不斐之不動產,且雙方因離婚後之財產分配而現正於澳門地區涉訟中;而被告為圖財產之不法利益,竟於時隔兩造離婚三年後,被告突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原告所偽造,且其上之見證人陳○福與陳○玉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並未親見耳聞云云,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外,並向鈞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調查後認原告並無任何不法犯行,因予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就所提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部分,鈞院經核後,則以無法證明離婚協議書其上之見證人陳○福與陳○玉二人於簽名時親自見聞以確認雙方離婚真意,因以鈞院104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三)本件雖經鈞院104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惟兩造於101年2月21日辦妥離婚登記後,即分居至今,甚至於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後,被告亦未有隻字片語問候或請原告回去共同生活。又兩造前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原告並無偽造文書等情,詎被告竟因兩造離婚後於澳門地區之不動產分配爭執,為圖財產之不法利益,於明知原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形下,竟捏造不實情事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而該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竟仍繼續爭執而聲請再議,是被告處心積慮意圖陷害原告並令負刑事責任等情,已至顯明。
(四)又兩造早於94年起即因個性不合且被告因躲債而避居澳門,故雙方分居迄今已近十年。此外,更於101年2月21日以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由,協議兩造離婚,故雙方婚姻信賴關係堪信已為動搖。雖兩造前於101年2月21日所為之協議離婚,其後經鈞院以法定要件不合而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但兩造仍未共同生活,形同陌路,甚至為財產糾紛,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雙方訟爭連連,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是兩造感情破裂實難以癒合,主觀上亦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且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對其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甚至於原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仍據以聲請再議,導致夫妻之情份蕩然無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乃屬於法有據。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30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結婚,並於92年12月11日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嗣兩造於101年2月2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詎於104年間,被告突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原告偽造,及其上之見證人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並未親耳見聞云云,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原告並無任何不法犯行,而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予原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部分,因無法證明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於簽名時親自見聞以確認兩造離婚真意,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惟兩造於101年2月21日辦妥離婚登記後即分居迄今,甚至於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確定後,被告亦未有隻字片語問候或請原告回去共同生活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經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婚字第000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核閱綦詳,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101年2月2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雖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惟兩造本即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已堪認定,且兩造自辦理離婚登記迄今並未共同生活,數年來長期分居,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復不顧念夫妻情份,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致原告面臨刑事訴追之危險,由上情觀之,自堪認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較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