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圳頭50號」更正為「圳頭里5鄰圳頭50號」,第7行「玻璃球吸食器」更正為「吸食器」;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俊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0194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
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379號鑑驗書1份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卷【下稱毒偵3516卷】第127頁),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拿扣案毒品來施用等語(見毒偵3516卷第104頁)。故該甲基安非他命
1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3516卷第102、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6號被告劉俊武○OO○○○○OO○O○OZ000000000000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2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圳頭5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0日9時20分許,經警至其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82公克,驗餘淨重0.0194公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82公克,驗餘淨重0.0194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82公克,驗餘淨重0.01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李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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