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彥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彥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甫於民國107年
2月2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106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0號被告蔡彥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棋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982號判決、10
6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7年2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11日
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永和山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同事 古國瞬 上路。嗣於同日12時21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路時,為騎乘機車之巡邏員警發現蔡彥棋未繫安全帶而跟隨在其後,蔡彥棋亦發現巡邏員警,旋即在路邊停車,並與古國瞬互換座位,改由古國瞬駕駛,於同日12時24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巷口時,為巡邏員警攔查,並測得蔡彥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彥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古國瞬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歐維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