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婉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確定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8、4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民國10
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應適用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審查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謂之「免刑」,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上開條款條文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則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意旨,並
未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
5款所示聲請再審之事由,自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符合上揭各款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對於原判決認定其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之犯罪事實,既無爭執,則聲請人所謂已供出毒品來源「阿順」,因而破獲,縱令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僅能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係應減免其刑,然究竟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尚非屬「絕對免除其刑」之範疇,依前開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同一罪名刑
度之減輕,僅足以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並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罪名。且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供出毒品來源,以避免毒品擴散而危害國民健康。該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減輕其刑之規定,而非屬於「分則」減輕其刑之規定,其原有罪名自不因此而受影響,足見該規定與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自不得據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調卷結果,檢察官確因聲請人供出第二級毒品上游綽號「阿順」之「張○順」(本院卷第159、172頁),而啟動對「張○順」之偵查程序(本院卷第153、175至187頁),「張○順」嗣後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卷第199至223頁),惟聲請人有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法律適用當否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實屬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
㈣是本件再審聲請事由,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述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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