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張唯淯 相對人 李郭賽花 債務人 李坤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李郭賽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
務人李坤潔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年7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嗣債務人李坤潔於103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000
元,借款期限至118年7月1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李坤潔自106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757,59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367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南市○○○區○○○段│461│87.32│全部│└──┴───┴────┴───┴──┴────┴──┘┌───────────────────────────────────────────┐│附表(建物)︰106年度司拍字第367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合│面│主要│陽│電│凉│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梯││積│││││││材料及│││││建築││樓│衣│││││號│││││││單│││梯││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計│位│材料│台│間│區│位││├──┼─┼──────┼────┼────┼─┼─┼─┼─┼──┼─┼─┼─┼─┼──┤│001│63│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永│2層樓房│51│51│10│平│鋼筋│4.│3.│12│平│全部│││4│中興里中華路│康區五王│鋼筋混凝│.3│.3│2.│方│混凝│44│09│.1│方│││││218之44號│段461地│土造│7│7│74│公│土造│││0│公││││││號│││││尺│││││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