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請人 林泰宏
林世峯 相對人 王清異
王黃 摘 王金 有 吳明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清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 黃摘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明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王金有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1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金有負擔五分之一,相對人王清異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 王黃摘 負擔十分之三,相對人吳明聲負擔四分之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本件相對人即應負擔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勘測等地政規費13,015元合計64,109元附表二
一、相對人王清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柒元。
64,109X1/4=16,027(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王黃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
64,109X3/10=19,233(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王金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
64,109X1/5=12,822(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四、相對人吳明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柒元。
64,109X1/4=16,027(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