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聲字第29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會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過失傷害案件,以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等違誤,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33號,火股)審理中,就聲請人記憶所及,告訴人 姜義深 曾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25日審判期日當庭承認「當時原本認知係可順利通過故未減速」乙節,然觀該次審判筆錄卻未記載,是聲請人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聲請拷貝「104年3月25日審判期日錄音光碟」,以釐清本案事實應予准許等語。
二、經查,㈠按「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內容核對更正,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至為明確,並非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依此規定請求交付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再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指就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以核對更正筆錄,後段規定則係經法院許可者,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以供核對原筆錄記載,既明定「經法院許可者」,顯非聲請人泛指筆錄記載有誤、或辯稱筆錄某處有誤,法院即須提供錄音錄影光碟,亦甚明確。是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以利轉譯為文書者,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亦經司法院92年9月14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35號及93年6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
㈡又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㈢聲請人因被告犯過失傷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
3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因該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33號審理中。
㈣惟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
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聲請人於審理期日時全程在場,自可知悉筆錄內容之記載,況聲請人就受訴法院詢問對證人之所證情節表示意見時,聲請人亦當場表示,此有審判筆錄在卷足佐,足認聲請人應可知悉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時可立即核對更正,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