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書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16號),被告就其中被訴強制犯刑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書羽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書羽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於10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沈書羽因認與 簡錦富潘慧敏簡億萬 之父間有債務糾紛,而於103年9月18日15時30分許,持水果刀前往簡錦富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某地之住處(亦為潘慧敏、簡億萬當時之居處,為避免另起紛爭,本判決書不記載詳細地址),找尋簡錦富處理債務未果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進入簡錦富、潘慧敏位於上址之住處2樓處(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水果刀抵住潘慧敏之頸部,並稱:「叫你爸爸簡錦富出來」等語,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潘慧敏一般行動自由之權利(起訴書載為行無義務之事,應予更正)。簡億萬當場見 潘惠敏 遭沈書羽持水果刀抵住頸部,欲趨前欲拉開沈書羽,沈書羽見簡億萬上開行動後即揮刀命簡億萬放手,於此之際,本應注意刀鋒不得碰觸他人身體,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以所持水果刀刀鋒劃傷簡億萬左手臂上部(所涉對簡億萬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潘慧敏頸部,致潘慧敏因而受有左側頸部撕裂傷(約8公分)之傷害(所涉對潘慧敏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潘慧敏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簡億萬搶下沈書羽所持水果刀後,並請託友人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沈書羽,並當場扣得前開水果刀1把,而查悉上情。案經潘慧敏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書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慧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簡億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3年9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以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構成要件,同法第2項並處罰未遂犯,此觀上開條文自明。本件被告固以持刀要挾告訴人潘慧敏之強暴方式,稱要求案外人簡錦富出來等語,然告訴人潘慧敏未依其要求而為此無義務之事,是無論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抑或本院認定者,均僅限於被告以自備水果刀抵住告訴人 潘敏慧 頸部之作為,是此一行為應屬妨害告訴人潘敏慧之一般行動自由;至被告稱要求案外人簡錦富出來等語,雖然係其所願,然告訴人究未依此而行,自難認告訴人業已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行無義務之事。是起訴書贅載「使潘慧敏行無義務之事」等語,應予更正。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且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經和解成立,告訴人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陳「撤銷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但衡酌其僅因認與告訴人之父即案外人簡錦富間有債務糾紛之動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持自備水果刀進入告訴人之居處、持刀抵住告訴人潘慧敏至關要害之頸部方式,妨害告訴人潘慧敏行使一般行動自由權利,復因其行為致告訴人潘慧敏身體法益遭受損害,縱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已達成和解,但被告此一波及他人之行為及其方式顯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為使被告警惕並維持法秩序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為被告自承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持有與所有二者,本非必然相關,是不能僅以被告持有該水果刀,逕自認定係被告所有;且卷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僅供承「...拿起放置家中的水果刀」、「扣押我攜帶的水果刀」、「我就攜帶水果刀」(見偵卷第
5頁、第36頁)等語,而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有權係歸屬被告,是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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