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景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景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接續」2字應予刪除;第6行原載「周景盈所承包水電工程」,應更正為「 劉義芳 所承包水電工程」;第9至10行原載「遭周景盈發覺」,應更正為「遭劉義芳、 葉銘修 發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原載「扣押物品目錄表15張」,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15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證人即被害人劉義芳於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二、按「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經查,被告進入行竊之工地,係設有圍籬以隔絕工地之內外,此據被害人劉義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雖各與門戶、牆垣難相比擬,復主要係供維護施工安全之用,但仍兼具阻截外人擅入之防閑功能,依社會通念,自屬可充為防盜之「安全設備」之一,故核被告周景盈所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三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並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原認此三罪應論接續犯,稍有誤會,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分論併罰」,應予敘明。再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搜尋工地內財物此一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隨遭被害人劉義芳及該工地之版模工即證人葉銘修發現並報警處理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查,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係於警方偵辦其涉嫌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行之際,於警詢時主動自承尚有該舉等情,業據警覈實載明於警詢筆錄可循,是此顯係於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坦供上情,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然竊得之財物總值僅約新臺幣1萬元,此經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與被害人身為該工地水電承包商所應有之資力相較,對之造成之財損實難稱鉅,另被告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美工刀、板手、老虎鉗、螺絲起子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復其事後自首前二次犯行,再此更係在警方缺乏任何證據、跡象可疑其涉有該二件竊行之情況下,即坦供各舉,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又始終坦白承認全部犯行,態度甚佳,值獲輕處之利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為「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前後雖有三次犯行,惟其手段、盜所、竊取之標的物及被害人皆同,此部分侵益之幅員甚窄,衍生之危害尤有侷限性,抑且,造成之總財損亦非屬鉅,是通體觀之,被告所為全盤犯行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相對較輕等各狀,再基於責、罰相當及過度評價禁止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承明,均為供犯本件各次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罪諭知之主刑項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1│美工刀1支│├───┼───────┤│2│刀片1盒│├───┼───────┤│3│扳手1支│├───┼───────┤│4│老虎鉗1支│├───┼───────┤│5│螺絲起子1支│├───┼───────┤│6│手電筒1支│├───┼───────┤│7│膠帶1捲│├───┼───────┤│8│麻布袋5個│├───┼───────┤│9│電池4顆│├───┼───────┤│10│鐵勾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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