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添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添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許添發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
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成立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於103年12月20日下午10時許,與友人 楊聖賢 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大世界賓館」201室內,經楊聖賢詢問可否使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時,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同意楊聖賢可使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楊聖賢隨即將許添發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許添發所有之玻璃吸食器內施用。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添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楊聖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66頁至第67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臨檢紀錄表、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4頁),及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可憑。又證人楊聖賢於12月20日為警查獲後,由警提供潔淨空瓶供伊親自排放尿液,並由伊親自封瓶捺印之尿液檢體(編號為K-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9頁、第74頁)。而檢體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參照),再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則依證人楊聖賢之尿液報告,不僅證明證人陳稱其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103年12月20日下午10時許之等語為真,亦證實被告供伊施用之物質,核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誤。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禁藥或毒品罪,其所謂「轉讓」,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即必須具有讓與之合意及交付之行為,始符合轉讓之構成要件;又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適用之餘地,故核被告許添發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其後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毒品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後,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竟無償轉讓毒品致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然斟酌其轉讓之數量尚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與本案無關,且為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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