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光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五樓之代表人 邰金龍 選任辯護人 葉文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691號、第8597號、93年度偵字第65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光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緣任職於「光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劼公司)」設於新竹縣○○鄉○○路○○○號工廠之受雇人丙○○,利用其任該公司生產部主任之機會,與該公司之受雇人甲○○、 鐘和磬 及乙○○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捉猴冒險2」、「骰子熱爆」、「V-RALLY」、「MemoriesOff」、「GP3」、「MINERVA」、「決戰Ⅱ」及「女神轉生Ⅲ」等供PS2電視遊樂器主機上播放之遊戲光碟電腦程式著作物,係日商丁○○○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於91年7月18日創作發行之電腦程式著作,而我國業於91年1月1日成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依世界貿易組織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所為約定,我國對於組織中其他會員體國民之著作,應提供不低於我國國民之保護,而日本既屬會員體之一,其國民自91年1月1日起之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前述日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丙○○、戊○○、乙○○及甲○○等人未經日商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共同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由丙○○出面接洽與渠等同有概括犯意聯絡,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所下之訂單,並由「小謝」提供或可據以重製電腦遊戲程式之DVD遊戲母源,渠等即利用合法工廠為掩護,趁夜間由乙○○利用光劼公司刻版機或將:㈠「小謝」所提供之遊戲母源,分別經過:⑴前置作業(Premastering):將原始資料,即電腦遊戲程式檔案轉換成正確之CD格式(Format),並加入偵錯碼、修正碼(即ErrorDetctionCode或ErrorCorrectionCode,簡稱EDC或ECC,係指使用一種特殊電路以進行較複雜之演算,用以確保資料轉換之正確性);⑵灌製作業(Mastering):在高精密之玻璃機板上均勻塗佈一層光阻物質(即Photoresist,係指一種對光線很敏感之化學物質,主要用於半導體製程中,有時亦由非光阻物質,即Non-Photoresist之化學染料物質加以製作,以作為記錄訊號層,即RecordingSurface,係指利用雷射光束瞬間加熱之效果在此層形成記錄訊號之凹洞),將光阻物質以加熱烘烤之方式使其硬化後,將儲存原始資料之母源或母帶經由雷射刻版機(LaserBeamRecorder)把資料轉換為數位訊號,在高精密的玻璃機板上刻出許多代表資料之極細小坑洞(Pit),之後將該機版放進顯影劑中顯影(develop,如同沖洗底片),使蝕刻過程產生之雜質碎屑得以沖洗乾淨,再在玻璃機板上蒸鍍一層銀色金屬薄膜,藉以方便利用母盤播放機對該母盤重播檢查;(3)電鍍作業(electroforming):將已經處理之母盤放在內含磺胺基鎳(NickelSulphamate)電解液之電解槽中通電約二小時,等三道主要程序後,所製成表面鍍上一層厚鎳質金屬之光碟母片(Mother),亦即可據以作為大量製作儲存相同樣內容資料之預錄式遊戲光碟片之母版(Stamper);㈡或直接以「小謝」所交付由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所製作可據以重製前揭電腦遊戲程式之DVD金屬母版,繼之由丙○○排定生產流程,交由甲○○及戊○○利用光劼公司現場之彈丸狀、透明度佳、體積穩定、耐衝擊而不含雜質之聚合碳酸鹽(Polycarbonate)作為製作光碟片之原料,操作DVD射出成型機進行⑴複製作業:將母版置於鑄具內,利用射出成型機以射出壓鑄方式生產光碟片,先將預備射出利用之原料加熱到攝氏三百五十度使其溶化後射入一面為打印片,另一面為完全平面之鑄造模子中,再將兩面壓合,模具外則以水冷卻之方式使其急速降溫數秒,硬化成型而成內含紀錄坑洞之透明光碟基片;⑵金屬化作業:以濺鍍(Sputtering)方式在作成之光碟基片鍍上一層厚度為五十納米至一百納米(nanometer,一納米相當於十億分之一公尺)之金屬薄膜(通常為鋁質),並噴上一層保護漆(Lacquer)成為金屬反射層,以供讀取由雷射光所反射回來之資料,連續大量非法重製上開電腦遊戲程式光碟。嗣丙○○再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之小客車載運所非法重製之電腦遊戲程式光碟,與「小謝」相約於不特定地點,連續多次以每片光碟片新台幣
十一、二元之價額販售作成之光碟予「小謝」。再由「小謝」送至桃園縣及新竹縣境內之業者轉銷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謀利。嗣於92年4月4日凌晨2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光劼公司設於上址之工廠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光劼公司向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之SO-30InlineDVDBondingMachine射出機(日本製SONY)及AM-100母片刻版機(荷蘭製ODME)各一臺、盜版光碟母版八片及現場於DVD光碟射出成型機上非法重製侵害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供PS2電視遊樂器主機上播放之遊戲光碟電腦程式著作物三千四百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及日商新力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經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光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犯著作權法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代表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代表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光劼公司之代表人邰金龍對於上揭事實,其已坦承共同被告丙○○、甲○○、鐘和磬及乙○○等人於上揭時間為光劼公司之受雇人,且上揭共同被告丙○○等人所用於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光碟之SO-30InlineDVDBondingMachine射出機(日本製SONY)及AM-100母片刻版機(荷蘭製ODME)各一臺均為被告光劼公司向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並表示對於共同被告丙○○、甲○○、鐘和磬及乙○○等人所為上揭犯行無意見。而經查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接獲檢舉稱桃園縣境內所販賣之盜版光碟片部分來源係由光劼公司所生產,旋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多次至現場訪查,發現共同被告丙○○均利用夜間私下接單生產,並於生產後隨即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之小客車送至指定地點等情屬實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警於92年4月4日凌晨2時許,至被告光劼公司設於上址之工廠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共同被告丙○○等人正利用遭扣押之DVD光碟射出成型機於線上生產盜版光碟片,並一併查獲盜版母版八片(含置於上揭射出機上一片)及供PS2電視遊樂器主機上播放之遊戲光碟片;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丙○○、甲○○、鐘和磬及乙○○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堪認被告光劼公司之受雇人丙○○、甲○○、鐘和磬及乙○○等人確有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被告丙○○等人為上揭行為後,著作權法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修正後為第91條第1項,修正前後同法第
101條第1項法條法文雖未變動,然因第101條第1項之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而應適用其代理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所犯之91條至96條之1之法定刑,而上述91條至96條之
1之規定既已修正,則第101條第項規定,自亦屬法律已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罰金刑度較輕,自應適用裁判前之舊法資為處罰之依據。核被告光劼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被告光劼公司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光劼公司科以修正前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光劼公司雖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惟其受雇人即實際行為人丙○○、甲○○、鐘和磬及乙○○等人均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害,而被告公司未善盡其督促受雇人工作之內容,至侵害告訴人公司之權益非微,及被告公司之代表人邰金龍於偵審中之態度均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光劼公司向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之SO-30InlineDVDBondingMachine射出機(日本製SONY)及AM-100母片刻版機(荷蘭製ODME)各一臺,雖均為共同被告丙○○所用以重製上開光碟之工具,惟既均非被告及共同被告所有,自不得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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