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國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國勝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廖國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意旨參照)。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8號、102年度審訴字第47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第1408號、第140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以及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各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示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以及附表二編號
2、6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各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2以及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表一│├─┬──┬────┬────┬────┬──────────┬──────────┤│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度案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施用│處有期徒│102年3│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2年8│臺灣新北地│102年9││1│第一│刑陸月,│月15日上│地方法院│方法院102│月23日│方法院102│月26日│││級毒│如易科罰│午7時某│檢察署10│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品│金,以新│分許│2年度毒│1168號││1168號│││││臺幣壹仟││偵字第18││││││││元折算壹││94號││││││││日│││││││├─┼──┼────┼────┼────┼─────┼────┼─────┼────┤│2│施用│處有期徒│102年9│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3年1│臺灣高等法│103年3│││第二│刑叁月,│月23日晚│地方法院│方法院102│月27日│院103年度│月12日│││級毒│如易科罰│間10、11│檢察署10│年度審訴字││上訴字第70││││品│金,以新│時許│2年度毒│第470號││6號│││││臺幣壹仟││偵字第63││││││││元折算壹││74號││││││││日│││││││├─┼──┼────┼────┤│││├────┤│3│施用│處有期徒│於其102│││││103年5│││第一│刑柒月│年9月23│││││月7日│││級毒││日晚間10││││││││品││、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附表二│├─┬──┬────┬────┬────┬──────────┬──────────┤│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度案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處有期徒│103年4│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3年8│臺灣新北地│103年9│││第一│刑柒月│月16日凌│地方法院│方法院103│月8日│方法院103│月2日│││級毒││晨3時許│檢察署10│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品│││3年度毒│第1139號││第1139號││├─┼──┼────┼────┤偵字第29││││││2│施用│處有期徒│103年4│71號│││││││第二│刑叁月,│月16日凌││││││││級毒│如易科罰│晨3時許││││││││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施用│處有期徒│102年11│臺灣士林│臺灣士林地│103年8│臺灣士林地│103年9│││第一│刑柒月│月25日下│地方法院│方法院103│月15日│方法院103│月19日│││級毒││午2時30│檢察署10│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品││分│2年度毒│第233號││第233號│││││││偵字第22││││││││││07號│││││├─┼──┼────┼────┼────┼─────┼────┼─────┼────┤│4│施用│處有期徒│102年12│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3年9│臺灣新北地│103年10│││第一│刑柒月│月26日上│地方法院│方法院103│月19日│方法院103│月14日│││級毒││午10時45│檢察署10│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品││分前之當│3年度毒│第1408號││第1408號││││││日某時許│偵緝字第││││││││││355號│││││├─┼──┼────┼────┼────┼─────┼────┼─────┼────┤│5│施用│處有期徒│103年7│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3年10│臺灣新北地│103年10│││第一│刑柒月│月1日下│地方法院│方法院103│月2日│方法院103│月20日│││級毒││午2時許│檢察署10│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品│││3年度毒│第1405號││第1405號││├─┼──┼────┼────┤偵字第47││││││6│施用│處有期徒│103年6│15號│││││││第二│刑叁月,│月30日下││││││││級毒│如易科罰│午5時許││││││││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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