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請人 李清山 代理人 徐豪鍵 律師
林俊峰 律師被告李 玉蓮
洪莉莉 洪福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9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20、215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 李玉蓮 擅自申辦聲請人李清山之戶籍謄本,並切結「機
關需用」,致戶政機關信以為真,核發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予被告李玉蓮,顯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核發戶籍謄本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保護與隱私權。按內政部訂定之「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二)利害關係人。…」、「第一點第二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又依民事訴訟實務慣例,法院如需訴訟當事人陳報對造當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多於開庭通知書中記事欄備註之,使應提出之當事人得藉此通知書向戶政機關申請,而戶政機關於受理申請戶籍謄本時,亦同時複製該法院通知,作為申請人申請之憑據進以核發戶籍謄本。本件被告李玉蓮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其於申請書上記載:「具結書人李玉蓮確實因需用機關要求提供之戶籍謄本個人記事勿省略,以上具結如有虛假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是被告李玉蓮雖合於上開原則所定之「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及「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而屬利害關係人之要件,惟依被告李玉蓮前揭具結事項,實已載明其係擇用「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之利害關係人地位,據以申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但被告李玉蓮申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時,確實正值其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並由本院民事庭於101年2月22日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分案審理中,被告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3人明知聲請人聯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並經常與被告李玉蓮、案外人 李正旺 等人聯絡,竟因被告李玉蓮惡意陳報錯誤地址及故意提供錯誤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本院民事庭承審法官,致聲請人遭公示送達,嗣並准予一造辯論判決;況且被告李玉蓮係遲至101年9月25日始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可見該戶籍謄本之申請顯與該件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無關。再者,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於101年9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民事庭承審法官亦未在審理過程中諭知被告李玉蓮陳報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且當日被告 李政雄 尚且親自出庭,洪莉莉、洪福建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法院豈有可能猶命被告李玉蓮提出洪莉莉、洪福建、李政雄等到庭之人之戶籍謄本。總此,被告李玉蓮於101年9月25日,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同時申請 李道子 、 李沈欽 、 李江 金環 、李政雄、 李正信 、李正旺、 李天賜 、 李明飛 、 李玉鳳 、洪莉莉、洪福建與聲請人等數人之戶籍謄本時,顯非因前開繫屬中訴訟案件之「需用機關要求」,實係為規避聲請人等其他繼承人之注意,便利其自行持上開戶籍謄本於101年11月9日、同年12月14日分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之用,而已有具結不實,使戶政機關陷於錯誤而登載不實之嫌。茲再議駁回處分書竟以被告李玉蓮仍有「其他訴訟上可能之原因」而申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由,既屬顯非合理,又未指明其他可能原因為何,如何昭人信服?尤其單憑申請人之具結,機關根本無從查證具結事項之真偽,將使具結制度形同虛設,再議駁回處分書,豈非坐令被告李玉蓮恣意具結,致使公務員因此而登載不實後,進而據此核發戶籍謄本之違法犯行的正犯或幫助犯?㈡又被告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3人為辦理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等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謊報權狀遺失,並切結之,使地政機關補發,已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與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確性。被告李玉蓮等3人自始未執有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辦理登記,卻無法提出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因而簽具切結書記載「被繼承人李沈欽所有如後標示之所有權狀,立切結書人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不慎於96年3月2日遺失,經確實詳查無法尋獲屬實,如有虛偽或假冒情事,以致損害他人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然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即非由被告李玉蓮等3人保管或執有,渠等亦明知被繼承人李沈欽已將全部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李明飛保管,並未遺失,竟分別於101年11月9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7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
4筆土地公同共有登記時,謊報遺失,以不實之事項簽具切結書,使地政機關誤信為真,致使該等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因而准予被告李玉蓮等3人辦理上開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又被告李玉蓮等3人切結上開4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雖經地政機關公告,仍不得以其他繼承人未對地政機關所為公告提出異議,即斷定被告李玉蓮等3人所切結為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循前開規定,如被繼承人李沈欽死亡時,上開4筆土地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登記名義人應包含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聲請人與被告李玉蓮等3人,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具狀敘明土地所有權狀滅失原因並切結,方屬適法。否則,如任由部分繼承人切結權狀遺失,復未通知其他繼承人,恐將造成數繼承人各自執有權狀,各權狀之效力各異(有失效者、有已公告遺失仍未失效者、有現存有效者),恐危害土地交易之安全。然本件被告李玉蓮等3人竟以自己名義切結謊報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致其他繼承人對地政機關之公告毫不知情,聲請人或其他繼承人自無從就地政機關之公告為異議,而渠等上開所為,要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及核發權狀之正確性。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卻以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均未就地政機關所為之遺失公告表示異議,遽認被告李玉蓮等3人切結事項為真,實有速斷。
㈢聲請人於104年5月27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二補述:被告
李玉蓮辯稱係因96年3月2日至101年間,因被繼承人李沈欽之遺產所生之稅賦、管理費等催繳,而有申請戶籍謄本之必要,顯為無稽。被告李玉蓮於103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陳:「(問:為何在101年9月25日向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11份戶籍謄本?)因為現在牽涉遺產分配問題,我父親在96年3月2日過世,我們子女從父親過世到101年陸續收到遺產稅、房屋稅、地價稅及一些管理費的催繳,但我與其他兄弟姊妹已久未聯絡,所以我要去查每個兄弟姊妹戶籍,另外當時我們兄弟姊妹因父親留下來的土地有合建問題,互控刑事,目前已起訴,我因該案件也有需要去調戶籍謄本。」(見103年度偵字第16220號卷第24頁反面)。然被繼承人李沈欽過世之96年至101年間,固陸續發生遺產稅、房屋稅等稅捐,與歐堡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歐堡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之催繳,並與合建建商及部分兄弟姊妹間有刑事訴訟,惟均早已終結,是被告李玉蓮迄至101年
9月25日,始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聲請人等人之戶籍謄本,卻辯稱係因上開訴訟案件而有申請戶籍謄本之必要云云,顯屬無稽。被告李玉蓮嗣於103年7月28日刑事答辯狀中改稱:「被告(李玉蓮)之所以有於101年9月25日有前往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上述戶籍謄本之需求,乃肇因於『另案』為辦理被繼承人李沈欽之遺產訴請裁判分割案件…於
101年9月6日續為開庭時,承審法官當庭告以:系爭遺產附表編號21至24是否已經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220號卷第80頁),可見被告係以其為代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有申請戶籍謄本必要為辯,然被告於103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謊稱係因稅捐、管理費之催繳或刑事程序中,有申請聲請人等戶籍謄本之必要云云(見
103年度偵字第16220號卷第25頁),旋復改稱於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訴訟中,因法官諭知而辦理云云,足認其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矛盾,不足採信。況且本院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事件所稱之「遺產附表編號21至24號」即指上開4筆土地,僅分屬兩個不同之地政事務所,如被告李玉蓮確實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亦僅需求2份戶籍謄本即足,然被告玉蓮竟申請核發3份,顯見被告李玉蓮僅係假借「訴訟案件所需」之名義,行浮濫申請核發戶籍謄本之實。甚至以時序而言,被告李玉蓮申請聲請人等之戶籍謄本,至被告李玉蓮向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承審法官陳報上開4筆土地公同共有登記結果,相隔已5月,實難謂二者間有何相當關連可言。
㈣綜上,被告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等3人顯已涉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然而原檢察官未予詳查,率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依法提出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以大致相同之理由駁回再議,原處分機關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有多項證據未予審酌調查,處分顯有不當,爰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3年度偵字第16220、2157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3月2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9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4年4月16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4年4月2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另於104年5月27日補呈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
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應予說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理由,詳予論述。且查:
㈠關於被告李玉蓮於101年9月25日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申請核發聲請人李清山、李政雄、李玉鳳、洪莉莉、洪福建、李明飛、李天賜、李正旺、李正信、 李江金環 、李道子、李沈欽等共11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申請書上之具結有無不實部分:
觀諸被告李玉蓮於101年9月25日在戶籍謄本申請書上之記載:「具結書人李玉蓮確實因需用機關要求提供之戶籍謄本個人記事勿省略,以上具結如有虛假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其中用語「需用機關」一詞,因未如聲請人所述,僅指定限於司法機關在訴訟關係中所用,實則解釋上尚包括地政機關、稅務機關、司法機關或其他政府行政機關在內,而前開各政府機關亦皆有可能要求洽公民眾提供戶籍謄本憑以辦理主管事項,只要聲請人於申請目的範圍內合理使用,尚非法所不許。再者,被告李玉蓮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4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時,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共11人之戶籍謄本聲請變更登記,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3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繼承登記案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21578號卷第29至51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
3年9月3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繼承登記案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21578號卷第53至90頁)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李玉蓮於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確已向承審法官提出被繼承人李沈欽及其配偶李江金環、長女李道子、次女李玉鳳之除戶謄本及該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兩造(含聲請人在內)之戶籍謄本,有卷附之該案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1578號卷第126頁反面),可見被告李玉蓮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上之具結並無不實,其確因訴求分割遺產,而有申請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在內)之戶籍謄本之需要,是聲請人徒以原偵查卷內並未見法院以書面命被告李玉蓮提出聲請人等之戶籍謄本,遽指被告李玉蓮並無訴訟上之必要,而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上為不實具結云云,顯有誤會。況且,聲請人於上開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中,未能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訴意見之原因,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2年度重家再字第
1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之㈡中詳論該事件中送達訴訟文書予聲請人之經過及准許公示送達之原因,亦核非如聲請人上開所述,係因被告李玉蓮向法院陳報錯誤之電話號碼,致通知不到,由法院准予公示送達,並依一造辯論判決云云,有本院卷附之上開案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李玉蓮於101年9月25日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具結因「需用機關要求」,而申請核發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並非無據,自不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及核發戶籍謄本之正確性,難認被告李玉蓮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此外,聲請人亦未於原偵查程序中釋明被告李玉蓮此舉,致其個人資料與隱私權遭受何等侵害,所言尚乏實據。
㈡關於被告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等3人為辦理上開4筆土
地之繼承登記,於101年11月9日、同年12月17日分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有無記載不實,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與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確性部分: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其與被繼承人李沈欽之錄音對話譯文1份(聲證9),用以證明被告李玉蓮等3人均明知上開4筆土地之原所有權狀為李明飛保管中,渠等自始未曾保管過土地所有權狀,竟為辦理繼承登記,謊稱遺失,而向地政機關提出不實之切結書後申請補發,致地政機關據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與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確性。然此新事證並未出現於原偵查程序及其卷宗,揆諸前揭說明,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且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是此部分之證據自非本院所應審認,應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均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等3人未構成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經本院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是其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茲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琍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